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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之名行租赁 法律关系抽丝剥茧
发布时间:2016-06-05 10:05:5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442 ℃

简述:上海某餐厅与某餐饮公司就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签订协议其名为承包经营,却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之实,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应当根据协议对约定及履行期间的费用予以结算。王纯怡代为收取租金及承包经营保证金之行为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餐饮公司承担。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41号

原告上海某餐厅。

法定代表人张卫。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餐饮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纯怡。

被告王纯怡。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松,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元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餐厅诉被告某餐饮公司、王纯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餐厅委托代理人朱久兴,被告某餐饮公司、王纯怡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厅诉称:原告向被告某餐饮公司承租房屋并支付押金人民币170,000元,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但被告某餐饮公司拒绝返还押金;被告王纯怡系被告某餐饮公司全额投资人,且原告支付的租金及押金均由被告王纯怡收取;故要求被告某餐饮公司返还押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被告王纯怡承担连带责任。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承包经营协议、收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凭证、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

被告某餐饮公司、王纯怡辩称: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未与被告某餐饮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而被告王纯怡系受被告某餐饮公司委托收取费用,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仅同意在原告结清所有应付费用后,由被告某餐饮公司返还押金。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两被告提供了电信发票、电信客户登记单、税收金额表、电子交款凭证、情况说明、物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告对于两被告提供的电信发票、电信客户登记单、税收金额表、电子交款凭证表示认可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固定电话及税金人民币8,189.24元;对于情况说明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物品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从未收取过相关设备物品。

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收据及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凭证无异议;对于工商登记资料则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海某餐厅与某餐饮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上海某餐厅承包经营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使用面积364平方米),固定承包金每月人民币170,000元,承包经营保证金人民币170,000元。承包经营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协议提前解除的,则上海某餐厅应当返还房屋,并在付清各项费用后申请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某餐饮公司有权从承包经营保证金中扣除为商铺恢复至协议约定状态而支付的费用。同日,上海某餐厅以银行汇款方式向某餐饮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某餐饮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押金,“退还方式详见承包经营协议十四条第1款”。现承包经营协议期满终止,上海某餐厅与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商铺,未与某餐饮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某餐饮公司亦未向上海某餐厅返还押金。

另查明,某餐饮公司提供电信客户登记单载明,设备号码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某餐饮公司,帐单地址为西藏南路XXX号XXX层;设备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某餐饮公司,帐单地址为上海市嵩山路XXX号;PBX双向中继机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客户名称为某餐饮公司,帐单地址为上海市嵩山路XXX号1层。某餐饮公司提供的电信发票载明:设备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357.10元,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346.90元,201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368.10元;设备号码XXXXXXXX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78.7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12.37元;设备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币102.5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应付费用为人民26.50元。

审理中,双方确认某餐饮公司登记在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内的煤气现仍由上海某餐厅使用。上海某餐厅另表示在承包经营协议中承包方一栏中签名的“沈霞”系其公司已离职的员工。

本院认为,上海某餐厅与某餐饮公司就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其名为承包经营,却无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之实,实质为房屋租赁合同。现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终止,应当根据协议对约定及履行期间的费用予以结算。根据协议第十四条第1款之约定,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协议提前解除的,则上海某餐厅在返还房屋并付清各项费用后可申请退还承包经营保证金;但因上海某餐厅与上海市嵩山路XXX号商铺权利人已签订租赁合同并继续使用该商铺,无须再与某餐饮公司办理商铺交接手续,而双方现确认的未付清费用仅限于某餐饮公司主张电信费及税金,故为免讼累,本院对于上海某餐厅要求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同时对于上海某餐厅应付电信费及税金一并结算。关于电信费及税金金额,双方对于税金为人民币8,189.24元已达成一致,应予认可;而电信费中上海某餐厅认可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固定电话系其使用,而XXXXXXXX与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与XXXXXXXXXXX分属同一帐单所列设备号码且帐单地址均为上海某餐厅承租的上海市嵩山路XXX号,故该些号码所产生的电信费均应由上海某餐厅承担,设备号码XXXXXXXX的帐单地址为西藏南路XXX号XXX层,且上海某餐厅亦否认该号码系其所用,故该号码所产生的电信费与其无关。综上,上海某餐厅应当支付某餐饮公司税金人民币8,189.24元及电信费人民币1,201.10元。至于某餐饮公司提出的上海某餐厅占用物品设备事宜,因上海某餐厅否认曾接收相关物品设备,而某餐饮公司亦未能就其已移交上海某餐厅充分举证,故本院难予采信。某餐饮公司系登记注册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之资格,王纯怡代为收取租金及承包经营保证金之行为应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由此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餐饮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上海某餐厅要求王纯怡就某餐饮公司返还承包经营保证金事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餐厅承包经营保证金(押金)人民币170,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餐饮公司税金人民币8,189.24元;

三、原告上海某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餐饮公司电信费人民币1,201.10元;

四、对于原告上海某餐厅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50元,保全费人民币1,370元,合计人民币3,220元,由原告上海某餐厅负担人民币120元,由被告某餐饮公司负担人民币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餐厅),退还原告上海某餐厅人民币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啸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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