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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在离婚期间将夫妻共有房卖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发布时间:2020-12-01 11:01:58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738 ℃

刘女士在和丈夫李先生离婚诉讼的期间,擅自将夫妻婚后购得的房屋卖给了董女士,李先生认为刘女士和董女士之间是恶意串通好的,因此向法院起诉起诉要求判决两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法院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上海离婚律师强调到:男女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的行为,而与无权处分相对应的是善意取得制度,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被法院驳回,就是因为购房者是善意的第三人。

女方在离婚期间将夫妻共有房卖出,购房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原告李先生诉称:我与被告刘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购买了诉争房屋,现我们已离婚,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我所有。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刘女士与董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38万元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书确认该房屋价格为160万元,现被告以明显低价成交,属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刘女士未答辩。被告董女士辩称:房屋的成交价是150万元,我支付刘女士定金2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房款148万元,双方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刘女士亦将房屋交付给我。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无恶意串通行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与李先生在离婚诉讼中确认604号房屋价值为160万元,法院予以认定。刘女士在与李先生离婚诉讼期间,将名下的房屋出售给董女士,侵害了李先生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房屋成交价为38万元,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董女士以银行转帐方式总共向刘女士支付了148万元,故李先生主张刘女士、董女士以明显低价交易房屋,法院不予认定。李先生主张刘女士、董女士恶意串通,但未能举证证明董女士购房时为恶意,法院亦不予认定。现双方已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故李先生要求确认刘女士与董女士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上海离婚律师指出:本案中刘女士在尚未经过李先生同意的情况下和董女士签订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的买卖合同,刘女士的行为毫无疑问构成无权处分。董女士和刘女士之间虽然在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为38万,但董女士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148万元,没有存在明显低价的情况,所以董女士是善意的第三人,其已依法获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沪律网提示: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房屋都具有处分权,任何一方在处分房屋时必须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就擅自处分房屋的则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在善意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处分的一方应当将卖房款分割给另一方,并对另一方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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