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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分割,女方拒不过户被起诉
发布时间:2019-07-12 12:12:55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37 ℃

泾县法院对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进行宣判,判决离婚协议中签订的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归原告张某所有,并责令被告王某协助和配合张某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过户登记在张某名下。上海离婚纠纷律师指出离婚协议在生效后,双方都要及时地履行协议中的义务,对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分割,女方拒不过户被起诉

1995年11月29日,张某与前妻生育一女,之后两人离婚。后,张某与王某相识、结婚,于2007年11月5日生育一女,现随王某生活。2013年11月12日,张某将购买的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登记在王某名下。2015年2月4日,双方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两人共同名下。之后,双方离婚,又于2016年7月6日办理复婚登记。2018年10月18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协议载明:位于泾县某小区房屋1套归张某所有,王某表示放弃。但《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具体日期。被告迟迟不愿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主张财产权,具有事实根据,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既然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那么被告就有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现该房屋仍然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如果不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则该房屋仍然属于双方共有,被告实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权,财产分割就没有真正落到实处,显然与法相悖,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认为:真实有效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婚内夫妻共有的房屋在离婚后归一方所有的,另一方有义务配合完成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沪律网提示:本案中被告没有提出离婚协议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且离婚协议为真实有效,被告就需要按照其中的内容履行义务,对于不配合房屋房产变更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是有理有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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