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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时间:2018-09-19 11:19:57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975 ℃

夫妻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两套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因欠他人的债务而无法偿还,债主向法院请求执行房屋,男方主张房屋归其所有,不能被执行,但因房屋产权在离婚后一直未变更而没有被法院支持。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也要遵照物权法等规定的所有权变动规则。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付某与刘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两套。2007年10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两套房屋归付某所有。嗣后,双方因房屋贷款等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一房屋在刘某名下,另一房屋在付某和刘某名下。2013年3月,吕某与刘某发生股权纠纷,该案经法院判决刘某应向吕某归还2000万元及利息。刘某未按判决履行,吕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前述两套房屋。法院依法查封该两套房屋。付某在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前述两套房屋归其所有,要求法院解除对前述两套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讼争房屋是付某和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付某所有,但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讼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付某名下,在刘某对外存有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吕某作为刘某的债权人,要求对刘某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付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讼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沪律网提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只有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经过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海离婚纠纷律师表示:本案中根据离婚协议的内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付某,但是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刘某仍为房屋登记产权人,并且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吕某有理由相信刘某名下房屋为其所有,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有权申请法院执行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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