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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房产赠与生效后能反悔吗?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0 ℃

  原本是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但因为父母感情不和协议离婚,11岁少年小贝成了单亲家庭的孩子。父母离婚时为保证小贝的健康成长,父母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转给小贝。就这样,一个11岁的少年拥有价值数百万房产,成为名副其实的百万富翁。父母在离婚三年后,父亲因生活困难,想拿回离婚前的夫妻共同财产,遂把小贝告上法庭,其父起诉称要撤销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赠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呢?经过法院的审理判决,法院驳回了小贝父亲的诉讼请求。

  【案情】

  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儿子 离婚后父亲后悔

  小贝原本有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他的父母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结婚,婚后第7年生下了他。2009年初,小贝11岁时,父母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考虑到娃儿以后的生活,为了保证他健康成长,我们约定把夫妻的共同财产都给儿子。”小贝的母亲说,这些条款清清楚楚地写在离婚协议书上。父母离婚后,母亲是小贝的监护人。父母离婚这3年,小贝一直跟母亲生活在一起。

  小贝的父母离婚时到底给了他些什么呢:在重庆江北区、渝北区、北部新区,大大小小一共有6处房产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其中一套位于北部新区的房子有220多平米,买的时候就把99%的产权登记在了小贝名下。父母离婚后,小贝和母亲以110万元的价格把这套房子卖了。父亲反悔之后,向法院申请对另外五套房子进行了价值评估。经过专业机构评估,这五套房产一共价值220多万元。

  这样算下来,还在读书的小贝俨然是一个手握数百万的富翁。但其实3年来,这些财产一直没过户到他的名下,都是母亲在帮他打理。

  父母离婚后,小贝跟母亲和外婆住在北部新区一套100多平米的房子里。小贝的姨妈住了一套房子。小贝的奶奶住了一套房子。另外的一个门面和一套房子都租了出去。

  没想到,离婚3年后,父亲后悔了。“我离婚后,一点儿财产都没有了,现在身无分文,生活都很困难。我要撤销我对儿子的赠与。”这是父亲起诉小贝的理由。父亲说,离婚后他并没有办理过把财产过户给儿子的手续,“赠与的财产在交付前,都可以撤销。”

  小贝的父亲在庭上陈述了诉讼请求后,小贝的代理人马上进行反驳:原告(即小贝父亲)与第三人(即小贝母亲)的离婚申请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单方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配的协议,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小贝母亲接过话头:“我们离婚时,说好了把所有财产给小孩。当初就是因为这样,我才同意离婚。这是对小孩的经济补偿和抚养费用。而且,他到现在,都没给过小孩任何费用。我愿意把财产赠送给小孩。他单方面要求撤销约定,侵害了我和小孩的权益。”

  【法院判决】

  离婚协议房产赠与已生效 驳回其父诉讼请求

  江北区法院审理此案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贝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未发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法院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相关财产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和赠与的效力。此外,对小贝父亲提出已无任何财产,严重影响生活的理由,因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没有采信。

  法院最终驳回小贝父亲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不适用《合同法》

  夫妻协议离婚,有三点一定要在离婚协议书上提到:1、解除夫妻关系;2、子女抚养问题;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这三点同时表明的三个完全不同的内容。其中,对于解除夫妻关系和子女抚养的内容具有人身性质,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内容体现的是在确定人身关系条件下的财产关系。

  离婚协议书分为登记前离婚协议书与登记后离婚协议书。这里要讨论的是,登记后离婚协议书中的房产赠与问题。首先,在我国,离婚协议只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后才生效,其次,如果具有胁迫、威胁等情况发生,还可以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现在,我们再来看赠与问题,《合同法》不动产赠与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在房地产登记部门进行过户登记。在没有过户之前,普通赠与(不含有公益、道德、救灾性质)随时可以撤销。那么,婚姻家庭案件,到底是否适用合同法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就婚前、婚内赠与房产明确了可以适用《合同法》第186条。这里是把这种赠与的主体当成了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非家庭成员这种具有特殊情感基础的主体,这主要是非常明确地针对那些怀有财产目的婚姻(感情)进行否定,肯定的是保护房产的投资人及原所有权人。

  就本案来说,夫妻双方为了离婚,签订协议,就双方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处置。这里的处置,是根据《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双方去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必须是“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为条件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利用《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达到了离婚的目的后,即利用《合同法》对财产问题进行反悔,则从法理上讲不通,从公平的角度来说,也讲不通。

  法理上,《婚姻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等,都是从处理具有伦理、人身关系的基础法律问题出发,其规定都全盘考虑了身份问题,即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等。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合同法》这里的平等与《婚姻法》里的人身关系,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的。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不用考虑亲情的,而在中国这样非常重视家庭关系的背景之下,亲属之间处理共同财产,不可能是《合同法》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充分考虑了家庭背景下的“身份”关系。因此,在处理《婚姻法》项下的问题时,应适用《婚姻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政策,即使没有相关的处理条文,也应该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准则,立法目的,在《婚姻法》系列法规中寻找合适的条文或者进行类推适用,而不能跨部门法适用其它法律的类似条文。

  公平角度上,因为《合同法》条件下,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关系,所以,在普通赠与的条件下,行使“任意撤销权”是公平的;而在《婚姻法》条件下,当事人双方是因为处理身份关系,才签订的协议去处理财产关系,如果在身份问题因签订了协议(基于婚姻法的规定而签订的协议)得到处理后,即利用《合同法》的规则对该协议进行否定,即不公平,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这是法律实践人员利用法律对法律的毁灭。

  本案法官对父亲的反悔行为进行了否定,既维护了《离婚协议》的严肃性,也对《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行为进行了肯定,对其性质认定为以身份目的而为的财产处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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