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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1 ℃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彭晓红,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510821197504240321。
  
  原告严思怡,汉族,2001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200101202924。
  
  法定代理人彭晓红,原告严思怡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郭洪兵,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严信明,汉族,1949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1194901262919。
  
  被告彭高秀,汉族,1950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5003022926。
  
  被告严义奎,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住×××。身份证号:510124197607262938。
  
  原告彭晓红、严思怡诉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兵、被告严信明、彭高秀、严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原告将户口迁至三被告户上,×年×月生小孩严思怡,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所有的房屋被合作街道办事处拆迁,房屋拆迁安置共五人即原被告。2006年1月17日,原告彭晓红与被告严义奎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严思怡归原告彭晓红抚养。2006年7月27日,合作街道办事处补偿原被告两套房屋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和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江源环街388号14栋1单元3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分割房屋之事,被告都不予答应。现诉请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二原告应得房屋应为高新区西部园区顺江小区顺源环街388号22栋2单元14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是由离婚后对财产的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的诉讼,应为夫妻财产分割纠纷;2、严信明、彭高秀不是本案被告;3、被告严义奎申请对彭思怡进行亲子鉴定,证明其女儿不是严义奎的,彭晓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关系破裂,责任在彭晓红;4、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5、被告严义奎与原告彭晓红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从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表示对财产作出了放弃处理;6、从事实上看原告对住房不进行分割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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