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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发诉杨某分家析产纠纷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5 ℃

  原告刘兰娇上、刘香发因与杨庆明分家析纠纷案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法院依法通知杨瑞群、杨瑞云、杨瑞春、杨瑞健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刘兰娇、刘香发诉称:原告刘兰娇与被告杨庆明系母子关系,刘香发与杨庆明系夫妻关系。2000年,原告刘兰娇之夫杨兴辉病逝。2001年至2003年间,原告刘兰娇与杨庆明、刘香发共同将大塘面18号院内的一栋一层四间的住房改建成钢筋结构的四层楼房,并将院内厕所、厨房一并改建成二层楼的住房。新房建成后,原告刘兰娇与杨庆明、刘香发一起共同生活,从没有分开过。但杨庆明一惯不顾家,不孝敬父母、不照顾妻儿,现发展到向法院起诉与刘香发离婚,为使离婚案件能顺利审结,原告刘兰娇、刘香发决定起诉被告杨庆明分家析产,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同兴建的共有新房进行析产分割。

  原告刘兰娇、刘香发提交了以下证据:(1)、瑞国用(94)字第0101030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瑞府发房字第0119号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明大塘面18号房屋在新房改造前的归属和状况;(2)、证人刘金石、杨南京的证言,证明从2001年至2003年止,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共同拆旧房改造了现在的争议新房,争议新房的框架部分总造价十三、四万元,原告刘兰娇出资7.6万元、其余都由原告刘香发和被告杨庆明支付;(3)、2007年7月9日瑞金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告刘香发于1995年曾交人民币50000元股金入股,后供销社于1998年连本带利还给刘香发的证明1份,和2001年4月14日刘香发将自己位于象湖镇瑞明村洪屋岗的住房以482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俊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刘香发将此款全部用于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改建的投资;(4)、刘香发记录的被告杨庆明毁坏的财产清单1份;(5)、证人朱发香证言,证明被告杨庆明毁坏家中的财物的证据。

  原告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诉称,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要求分家析产。

  原告杨瑞群、杨瑞春、杨瑞云、杨瑞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庆明辩称,象湖镇大塘面18号院内的新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要求分家析产。

  被告杨庆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瑞金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刘香发提交的:(1)证据,由于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和被告杨庆明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2)证据,证人刘金石与杨南京的证言均证实了从2001年开始,原告刘兰娇与刘香发、杨庆明夫妻共同投资将大塘面18号院内旧房进行改建成现在新房的建房情况,与被告杨庆明和原告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的当庭陈述基本上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应当予以认定;(3)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刘香发自己在供销社投了股金,供销社后又将此款连本带利全部退回,以及与被告杨庆明一起出卖了自己的房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香发已将该款用于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因此,对原告刘香发的(3)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不应认定;(4)、(5)证据,由于被告杨庆明的否认,并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也不予以认定。原告刘兰娇对原告刘香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陈述其对争议房屋的框架部分出资7.6万元,其余建房款均由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夫妇投资,房屋的装修也是刘香发与杨庆明夫妇投资的。本院认为,原告刘兰娇的当庭陈述,由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刘香发、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以及被告杨庆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认为该争议房是父母的产业,原告刘香发没有权利提出分家析产,本院认为,三原告均认可在2001年父亲杨兴辉去逝后,原告刘兰娇与刘香发、杨庆明夫妻共同投资兴建了新房,她们的陈述与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以及被告杨庆明陈述的事实基本吻合,应当予以认定;但同时三原告又对大塘面18号院内所有财产,包括2001年后改建的新房陈述均是父母的财产,三原告在已认可2001年开始,原告刘兰娇、刘香发与被告杨庆明共同投资建造新房后,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新房全部由父亲杨兴辉与母亲刘兰娇投资兴建的情况下,否认原告刘香发对新房的共有权,不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杨庆明对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建造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明当庭已多次承认自己夫妻俩自2001年开始,与原告刘兰娇共同投资兴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他的陈述与原告刘兰娇、杨瑞群、杨瑞云、杨瑞健的陈述其本吻合,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杨庆明在认可自己夫妻与原告刘兰娇共同投资兴建大塘面18号院内新房的情况下,否认妻子刘香发对新房的共有权,不应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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