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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可分割前夫婚前财产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8 ℃

  居住在南昌市红谷滩的胡某与妻子杨某结婚共同生活了已有12年,房子是胡某父亲13年前送给儿子居住的。2000年由于红谷滩的开发建设,胡某的房屋面临拆迁,胡某与负责拆迁的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规定“拆一补一”并约定了回迁日期,然而在回迁日期之前,胡杨二人感情恶化,双方于2000年7月自愿离婚。由于离婚时住房已被拆除,回迁房又未建成,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未涉及到拆迁的房产问题。

2003年9月回迁房建好后,胡某持拆迁安置协议向房地产公司要房,公司将回迁房交付给了胡某,胡、某于2004年6月搬进去居住至今。杨某前不久在律师的指点帮助下,也要求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杨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将前夫胡某告到了法院。分析:杨某可以对离婚前未曾分割的拆迁安置房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10年可视为夫妻公共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由于胡、杨结婚已逾12年,所以胡某婚前房产已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杨某和胡某共同为房屋产权人。因此,虽然订立房屋拆迁安置拆迁协议时,尽管是以胡某名义签订,但杨某同样是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杨某与前夫胡某离婚时,双方未就拆迁安置住房问题进行协商,更未订立协议,但仍改变不了杨、胡二人对拆迁安置房共有这一法律事实,女方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丧失其对共有房屋的权利。在双方解除婚约后,可就未曾分割的共有房屋单独进行处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解除时,夫妻财产的分割一般是采用份额均等的原则。因此,杨某与胡某均对拆迁安置住房等额地享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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