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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及损害赔偿探讨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8 ℃

  法律作为一门应用科学,需要与实践相结合。婚姻法看起来虽然比较简单,但关于婚姻法律实务的实践却不可忽视,要从事法律工作必须有实践经验。2004年4月28日新修订的《婚姻法》继承了以前的婚姻法的成果,保持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对婚姻家庭领域出现的新的问题以及以前婚姻法部分规定的比较原则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和补充。1980年的《婚姻法》只有37个条文,新的《婚姻法》则有55条,其中修改了33处,许多条文是新增加的,有比较强的现实性和可操作性。如家庭暴力、婚外同居关系、无效婚姻以及夫妻财产关系的复杂情况,增加了一些授权性和义务性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对家庭美德和社会主义家庭制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家庭暴力等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新的规定必然会遇到法律实施上的新的问题。司法实践证明,法律修订的重点往往是实践的难点,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无效婚姻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新《婚姻法》第17、18和19条,确立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法定财产制又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并界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Χ,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从司法实践中看,问题往往出于如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ì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公司股权以及股票的分割上。

  (一)产中房屋的现状以及分割存在的问题

  住房问题是关系到家庭生活的重大问题。夫妻离婚时往往为争夺房子而弄得焦头烂额,虽然在新婚姻法实施以后,解决了部分问题,但是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既有共有房又有私有房,而且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包括完全的所有权(俗称大产权)、部分产权(俗称小产权)以及承租房屋。婚姻法在处理这些问题上的操作性不是很强,需要在方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完善。具体来说,房屋分割涉及到三个问题。

  1、关于私房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的分割。一般私房流转是依据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好处理。而具备产权证可上市交易的公房根据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的规定,其流通性类似于私房,此类房屋在实务中存在以下影响因素即房屋购买的时间,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缴纳房款的进度以及房屋产权证是否取得,这些因素都会影响房屋在离婚案件中的处理。

  2、离婚中公房的分割。公房可能是职工经过房改售房取得产权的房子,叫做部分产权房即小产权房,它可能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但û有取得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房屋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又涉及到职工单λ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务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

  3、关于公房承租的问题。在婚姻案件中涉及到公房承租时,一般是根据最高人们法院1996年2月5日的《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居住承租的公房,无论是共同承租还是个人承租,也无论是婚前承租还是婚后承租,夫妻在离婚时均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新婚姻法第18条和19条规定与该解释是否有冲突,问题关键在于公房承租权到底是何种性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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