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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48 ℃

  案例简介

  王某(男)与李某(女)原 系夫妻关系,后登记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与其情妇田某串通制造虚假债务,其债务并未用于共同生活。现田某将王某与李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期间,原告田某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承认借款属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则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田某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田某个人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此规定,若债权人主张共同债务,需证明债务人夫妻是否合意举债或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举借的债务不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话,该笔债务也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无需债权人去举证证明;如果夫妻中的非举债方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由该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规定一味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不管其是善意还是恶意,违背了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

  在上诉案例中,夫妻中的举债方即王某与第三人串通制造虚假债务,企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其举借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却要由非举债方即李某来偿还,这就使得夫妻中 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地维护。因此,该条规定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相悖,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所以该案例应该使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本质特征,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民法的范畴内,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一方对外举债对另一方构成代理的,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将“为夫妻共同生活”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分配

  首先,“为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始终坚持由夫妻中的举债方承担证明责任,夫妻中的非举债方不负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举债为共同债务即举债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因为只有举债人自己才最为清楚和了解举债的用途,也最容易证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除非其有故意隐瞒借款用途的别有用心。如果让对借款不知情的夫妻非举债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既不现实,也很难完成。

  其次,如果夫妻中的非举债方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两种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度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或者债权人知道该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如赌资、进行非法经营等),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

  最后,还要注意保护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至于何为“无过错的善意”,笔者认为是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情形,如借条上所写借款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数额 较小,借款后夫妻另一方知晓后并未表示反对等。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无过错的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也理应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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