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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风俗在审判中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5 ℃

  【案情概要】

  原告谢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中,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并于2008年典礼同居生活,但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春未便分居直到6月谢某诉至法院。在诉求中,谢某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并要要陈某退还彩礼款及购房押金82700元。其中,在原、被告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借婚约向原告索取建房押金50000元,彩礼款29800元(包括见面礼1000元,过中秋节600元,离娘钱24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看家1200元)。该事实亦有证人,即媒人谢某某、房某某的证言等可证。而被告辩称其没有接到原告所说数目的彩礼款,只接收了74000元,而这些钱已在与原告典礼同居后全部带到原告建房用了。其中这些钱中24000元是属于原告赠与,50000元是建房押金,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彩礼款的数额到到底是多少钱,及建房押金和彩礼钱是否应当返还。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09)正民初字第757号】

  【民俗习惯简介】

  婚姻给付彩礼这一民间习惯由来已久,至今在我国许多地区还相当普遍。如今人们的生活逐渐富裕,订婚给付彩礼已经发展到礼金高达数十万元,戒指、项链甚至是高档钻石、豪华套房也不鲜见。而我县在给付彩礼方面,一般是贯穿在民间由见面、压线、传柬、迎娶等过程组成的礼节中,每一过程几乎都要男方给付一定的金钱或其它礼品。而婚姻介绍人或媒人在其中进行传达、周旋,可以说是见证了婚姻整个的缔结过程。男女双方一旦结婚不成,就涉及到彩礼的返还。我县彩礼返还的风俗习惯是:如果女方提出解除婚约,返还彩礼,如果男方解除婚约,则不返还彩礼。一些人通过婚姻介绍人及亲戚朋友按民间习惯得到了处理,当然也有不少人选择诉讼来解决。

  【法官释明】

  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即在一起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非法的,应予以依法解除。对于被告陈某借婚约向原告索取建房押金50000元,此点,双方均无异议。但陈某索取该款缺乏法律依据,仅是因民间风俗习惯,谢某才给付(因交给陈某占有的是现金,该钱应已为陈某所有)的,其是否用于缔结婚姻后建房,可经审理查明。事实是女方并未将此款用于建房,现因婚姻关系无法维系,女方拥有该款,显无法定或约定事由,应为不当得利,是可以要求返还给对方。

  此外,关于被告陈某借婚约向原告索取彩礼款298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给原告家庭生活带来困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第三项“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虽然被告辩称建房款和彩礼款均在典礼后带到原告家,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这29800元彩礼款的适当返还,就是同时考虑到了民间的彩礼风俗和现行法律规定。

  民俗习惯是在长期社会生活历史中形成的,为大家内心所确信的,凝结着社会大众的普遍性的价值判断准则,如果在裁判中不考虑到该习惯,便不利于实现案结事了,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就本案而言,婚前给付彩礼是民间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个程序,收受财物一方并非主观恶意“索要”,乃是出于双方结百年之好而依习俗举行的仪式之一。

  婚约彩礼风俗习惯是在我国千年历史长河中流传至今的民间游戏规则。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庭的不断流入发展,人们的经济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变化,人们在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及社会关系中如果再适用这些传统的交易习惯和风俗习惯的话,就会发现有些风俗习惯不太适应新形势要求。如,关于我县婚约彩礼民间的一般处理原则是:“如果女方反悔返还彩礼,如果男方反悔,则不返还彩礼。”这样的风俗习惯,如若是在以前,彩礼数额较小时尚可,人们还可以接受,可是,当前我县婚约彩礼状况是,相互攀比,讲排场,比阔气,彩礼数额逐年增多。尤其是在农村,更为有甚的是,彩礼还有统一的标准,其数额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贫穷的地方“万而八千”,富裕的地方,少则三、五万,多则十多万,有的甚至数十万。有的当事人为了给付彩礼,不得不全家举债,有的向亲朋好友借钱,东拼西凑,向银行贷款或者寻求高利贷。有的当事人为了筹齐彩礼,甚至去偷、去抢,不惜走向犯罪道路。从而造成以后家庭不幸或生活苦不堪言。就本案而言,彩礼为29800元(聘礼离娘钱24000元+见面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看家钱1200元+过节600元)。这样大的数额,若是再坚持“男方反悔,女方不返还彩礼的话,势必会给付彩礼一方的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在审理中应酌情返还一部分彩礼给男方,而非全部返还或一点不返还。这样允许习惯在一定范围内继续发生效力,又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法官裁决此类纠纷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在事实上却可能造成”同案不同判“,即返还礼金的差异,这也会使司法公正在一定程度上遭到质疑。

  为此,这既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耐心对当事人释法析理,又要对此类案件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这有待于法院结合当地的实际,依照法律形成惯例。2004年4月1日起开始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统一了彩礼纠纷案件裁判尺度,给人民法院的裁判带来了很大方便。同时,该条的实施也带来很多社会的非议,司法解释与民间的通常做法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很多当事人内心不服,造成执行难,甚至造成被执行当事人自杀的情况发生,构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审判实践中对彩礼纠纷问题的裁判上如何从“定纷止争”到“解纷息讼”,成为困扰基层法院的新的难题。

  综上所述,关于适用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从实体上是想解决在民间婚姻法律关系中引发纠纷的彩礼问题,但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却又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些问题有待学术界进一步讨论,也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进一步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于彩礼返还问题,应在以下方面进行立法上完善:

  1、立法时应当以返还为原则,以不返还为特例。给付彩礼,本身就是一种陋习、法律不提倡这种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如法院判决全额返还,则助长了这种陋习的泛滥。所以,对于婚姻不成的彩礼之债,在立法时应当考虑以返还为原则,而以不返还为特例,要注意保护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2、在以下情形,可拒绝返还彩礼。首先,是否返还应当主要依据婚史的长短,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可不支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的,第一可以排除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的主观可能性;第二,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礼大多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没有返还的必要。作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婚姻关系存续两年以上的,可认定为婚史较长,不再支持返还彩礼的要求。其次,如果有证据证明,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就算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可拒绝返还。其三,对于因男方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导致离婚的,女方也可拒绝返还彩礼。其四,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属男方过错的,可拒绝返还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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