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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而无效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83 ℃

【问题提示】

  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而无效?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以其本人的名义投入某公司股金20万元,获转让金800万元,该转让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建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仙,女。

  樊建生与高仙1985年登记结婚,次年生一女儿,取名樊雁冰。199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19%年9月16日,在樊建生父亲樊根林主持下,就该股金达成《家庭财产协议书》约定,樊根林与其子樊建生、樊建伟、樊建军各占114,即5万元人民币;股东权利义务的运作由樊建生代理;股权的转让必须征得其他协议人一致同意;协议人按照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即分红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日,郑州市公证处为其出具(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樊建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书院街1号院归女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儿樊雁冰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负担抚养费1千元到26岁止。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整,于1999年底前付清”。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199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樊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1997年9月10日,周武军已支付樊建生人民币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1997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称:其与樊建生是被迫达成协议的,在协议夫妻财产分割时,樊建生欺骗她,并称投入康富德公司的股金已花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确认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同时,对郑州市公证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函复高仙:该公证书只证明当事人签订《家庭财产协议书》的签约行为,不能证明樊根林等人在康富德公司的出资产权情况。

  樊建生答辩称:双方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不存在欺诈,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其中15万元为其与父亲、兄弟共同共有,此后,又经协商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书》,有郑州市公证处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公证书为凭,请求依法驳回高仙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樊建生出具的(1996)郑证民字第383号《家庭财产协议公证书》不能证明该笔投资的产权归属,樊建生主张该投资系其父、兄弟共同投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高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已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基本合理,双方应当履行。在该协议外,双方又约定由樊建生另付高仙人民币50万元,应视为在给付高仙的150万元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樊建生与高仙19%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二)樊建生转让股份所得800万元债权,除已实现的300万元外,仍以债权形态存在于康富德公司的部分,樊建生与高仙各享有债权一半;(三)樊建生因转让股份已取得的人民币300万元,给付高仙150万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由樊建生负担40000元,由高仙负担12000元。

  【上诉请求与答辩理由】

  樊建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称:其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19%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且该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人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樊建生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1996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诈,一审法院认定有效,继续履行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时,已就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1999年底前付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30日以(1998)民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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