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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是否有权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872 ℃

  案情

  曾某(女)与刘某(男)于1990年11月在当地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1月21日生育男孩刘奇东,2002年8月25日,曾某与刘某夫妻俩共同出资20800元在县城郊区购买了一栋房屋(住房系两层砖混结构计六间、附属厨房一间)。购买后夫妻俩一直居住在该房。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行协商达成离婚协议。2006年1月6日,曾某持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当日,法院确认了曾某与刘某的离婚协议书并签发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协议约定:1、曾某与刘某自愿离婚。2、婚生男孩刘奇东随曾某共同生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双方均未提出分割请求,主审法官也未过问是否有夫妻共同。曾某、刘某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2008年3月10日,曾某以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共有房屋分割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分割该房的左半部分归其所有。刘某以曾某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主动放弃了房屋分割,且离婚至今已二年多,现要求分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等理由进行抗辩。曾某则对刘某的抗辩理由予以否认。

  分岐

  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曾某明知有共有房屋一栋,不进行分割,双方均有隐藏财产不分割的故意。因此,曾某在离婚两年后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因为曾某与刘某离婚时仍居住在所购房屋,刘某没有对曾某隐藏房屋不分的行为。离婚后双方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虽然未提出分割要求,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说明双方离婚后仍有对该房屋继续保持共有状态的意思表示。现曾某提出明确自己的产权份额,请求分割该房屋,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曾某与刘某离婚时,刘某并未对曾某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房屋,双方仍一直居住在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情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由此可见,房屋共有不仅指夫妻特定身份关系可以共有,其他公民基于其它关系也可以共有。曾某与刘某离婚,仅是夫妻关系的解除,双方仍可以公民身份从事交往。双方离婚时虽然未提出房屋分割请求,但离婚后该房屋仍由双方管理。应当认定双方对房屋处理有继续保持共有的意思表示,其共同关系处于连续状态。

  综上所述,刘某以本案曾某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当时已私下分割或曾某离婚时主动该房屋分割等相关情形。曾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左半部分房屋所有权,不影响房屋的价值,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郭显清)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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