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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珂凡在对方对其提起离婚诉讼后诉对方路尧确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64 ℃

  案 情

  原 告:马珂凡,女,32岁。

  被 告:路尧,男,34岁。

  第三人:王玉华,女,64岁,系路尧母亲。

  1989年元月,原告马珂凡与被告路尧结婚。婚前被告家有主房三间、偏房两间及一间简易房。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其中两间。1995年9月,路尧父亲路德政去世,当时收礼金6800元。被告父亲去世后,原、被告仍居住在原住两间房屋内,与被告家人一直未进行过析产,也未就问题进行任何协商处理。1997年8月11日,路尧向法院起诉与马珂凡离婚,审理中马珂凡以路尧为被告、以王玉华为第三人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房产及6800元礼金。该院依法裁定中止离婚案的审理。

  原告马珂凡诉称:路尧家的6间房屋是路尧与其父母在1982年共同建造的,路尧应得其中两间。我自1989年与路尧结婚已逾8年,这两间房应作为,分给我一间。1995年路尧父亲去世,路尧应继承遗产一间房,这一间也应分给我一半。路尧父亲去世时,家中收有礼金6800元,应分给我2266元。

  被告路尧答辩称:家中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与我无关。我也未对父亲尽孝,所以我放弃继承。至于礼金问题我不清楚,也与我无关。

  第三人王玉华述称:家中房屋是1982年建的,当时路尧尚在上学,没有他的份额。路德政去世时收的礼金,我今后还要还清,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审 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虽长期居住在被告家的房屋内,但被告家庭一直未就析产或继承问题进行过任何实际处理,路尧并未实际上获得任何房产权利。路尧在本案审理中,对析产和继承问题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2条第(2)项所指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及第6条所指一方婚前个人的财产,是指一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被告路尧并未实际取得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得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路尧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的抚慰,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得礼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零八条之规定,内乡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3月20日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珂凡要求分得房屋一间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珂凡要求分得礼金2266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 析

  本案原告马珂凡要求把房产、礼金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于法律无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一、关于房产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它是指双方已实际取得的财产。该案被告路尧对其父母所建房屋没有实际获得房产权利,且路尧明确放弃主张房产的权利,因此,此房产中没有属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份额,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关于礼金是否能做为共同财产,在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意见》第2条第(2)项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被告之父去世时所收受的6800元礼金属受赠范围,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该分得三分之一;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父亲去世时获取的礼金属于亲朋对死者遗属(即第三人王玉华)的抚慰,该礼金具有特定性,应属第三人王玉华所有,不能视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6800元礼金。

  责任编辑按:

  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以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为准。但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往往涉及到与离婚双方的一方的家庭财产的关系,即该一方在其家庭财产中是否享有共有权,其家庭成员中是否进行过析产,该一方是否应在离婚诉讼之前的继承关系中分得遗产,等等。这些问题不是离婚诉讼的诉讼标的范围,不可能在离婚诉讼中用列第三人的方法来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的一方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审结前,另行对对方提起一个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法院既裁定中止离婚诉讼,先行审理该确认之诉,在程序上是一个妥当的方法。这说明离婚诉讼出现了必须以财产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况,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一种情形。不过,就离婚诉讼而言,没有必要就全案中止诉讼,只中止其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即可,就财产分割以外的诉讼请求部分,只要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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