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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涉外离婚案件看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40 ℃

  案情:

  原告:张明(化名) 美国国籍 某跨国公司大中华地区CEO

  被告:李华(化名) 中国公民

  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5年登记结婚,结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并伴有争吵。2001年双方因工作、生活原因长期分居两地,期间原告不时探望被告并支付生活费用。200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抚养权归原告,原告未申报夫妻共有财产。

  为查清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方经调查,查明房产有:北京房产一套(价约80万元)、上海房产一套(价约100万元,登记在孩子名下)、广州房产一套(价约70万元);但现金存款方面,却没有调查到任何存款证明,被告方对原告处的存款情况毫不知情。为此,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原告自结婚至今工资收入、纳税依据、汇款记录,查到了相关证明其计税收入的证据以及多次汇至其在美国的帐户的汇款证明。

  审判: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离婚问题。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因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二、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在被告处就学,因此由被告抚养较妥。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47万元(计至18周岁)。三、关于财产处理处理问题。(一)关于房屋处理问题。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广州的房屋由原告所有;坐落于北京的房屋由被告所有。婚生子所有的上海的房屋由于子女未成年,故由被告负责保管至其成年止。(二)关于原、被告处的存款问题。1、在原告处的存款问题。根据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任职公司出具的明细表及原告收入所得及计税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税收通用缴款书》、、原告汇款至美国的凭据,可以认定原告自2001年7月至2006年12月的收入共计人民币390余万元。扣除有凭据的支持,原告消费支出根据其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原告的实际消费层次综全考虑,确定为25000元/年。并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其子抚养费,同时,对房产做出分割。并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在其处的收入人民币100余万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原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儿子应由上诉人抚养。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存在严重逻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除判决离婚项外)以及改判儿子的抚养权。同时,被告也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原告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万元。

  评析:

  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却拒不如实申报共同财产,并在诉讼过程中,刻意隐瞒,大肆转移财产是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藐视法庭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依法作出对原告不利的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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