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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小三”名下 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2 ℃

  10年前,十堰一男子为婚外所生的儿子购房,后为要回房产,与婚外同居的女友打起官司。经十堰、武汉两地法院多次审理,昨日判定该房产属男子与其原配妻子的共同财产。

  2002年,已婚的杨某与非法同居的李某生下一子。杨某出资41万余元购买了武汉经济开发区一套商铺和住宅。因与妻子周某关系恶化,杨某欲将房产登记在非婚生子杨朗(化名)名下,但杨朗未上户口,遂在购房合同上加上李某的名字。

  2005年,李某取得该房产的两证。杨某向房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妻周某则追究杨某与李某的重婚罪。法院判处杨某有期徒刑6个月,李某拘役3个月,并于2007年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杨某和周某离婚,上述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判归杨某所有。

  李某不服申诉,经十堰市检察院抗诉。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湖北省高级法院指定由武汉法院审理。2013年,杨某向蔡甸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自己及前妻周某共有。蔡甸法院审理认为,杨某以杨朗之名购买了诉争房屋。杨某在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行为无效,判决诉争房屋为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李某上诉至武汉市中级法院,称诉争房屋为自己与杨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应属自己与杨某共有。

  武汉中院审理认为,李某未提供购房出资凭证,以及其与杨某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得财产等相关证据。虽然购买该诉争房屋期间,既是杨某与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是杨某与李某同居生活期间,但为保护合法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杨某购买的诉争房屋应认定为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审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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