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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56 ℃

  案情经过

  2008年11月11日,原告黄某与被告邱某登记结婚。邱某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赖某来往密切,关系暧昧。2011年10月21日,邱某私自转账给赖某现金40万元,用于购车。后原告黄某得知邱某转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二人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离婚。原告黄某要求赖某返还40万元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邱某与赖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由赖某将受赠所得返还黄某。

  一审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邱某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在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赖某关系暧昧,并转账付给赖某40万元,双方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其给付性质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对于该笔财产,赖某与邱某没有证据证明是邱某的个人财产,应当认定为邱某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邱某的赠与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以及公序良俗原则,赠与无效。最后,法院判决邱某转账赠与赖某现金40万元的行为无效,赖某应予返还。

  赖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邱某赠与赖某40万元实际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根据我国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邱某赠与赖某40万元中的20万元,侵犯黄某的所有权和平等处分权,应属无效。邱某与黄某已经离婚,共有基础丧失,邱某按一般财产分割原则可以分得40万元中的20万元,其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处分行为并不影响共有财产分割后的价值,遂确认邱某对赖某40万元中另外20万元的赠与行为有效。法院改判赖某应予返还20万元。

  法理分析

  首先,夫妻不同于一般的共有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各种财产发生混同,除特别规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外,其余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特别是夫妻双方所获得的金钱,其属于种类物和不可区分之物,无法区分来源,在未分配之前,双方都占有份额。

  其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未经夫妻另一方同意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产权。再结合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夫妻双方对外呈现一个整体,其一方的行为也会对另一方产生效力,双方对内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与买卖处理共同财产的方式不同,赠与是一种不需要对价的处理方式。买卖获得的对价是一种新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仍有权共享,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会因此减少。但是赠与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处理,一方擅自赠与共同财产,则会使另一方的财产减少,有损其利益。所以,此时如果认定其赠与行为全部有效的话,则会侵犯夫妻另一方的利益,特别是在夫妻关系不稳定时,一方有可能通过赠与来转移共同财产,这不符合立法原意。

  再次,对于金钱共同财产,由于双方都有份额,双方都有权参与处理。夫妻财产上的混同不能否认双方人格上的独立,夫妻各方也有权处理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就本案而言,40万元不能实体分割,只能抽象确定双方各享有20万元,邱某有权处理其所享有的20万元。如前所述,婚姻法的规定也体现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本案中,邱某赠与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赠与已经完成,应予确认。

  最后,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德只是民法体系中的原则性规定,其适用应注重考查具体情形。就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最终要看其是否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就一方擅自处分财产造成损失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及十一条分别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时的救济手段作了规定:一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二是请求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对于邱某的处分行为,黄某可在离婚时,诉求由过错方邱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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