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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文?某诉马克?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抚养费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9 ℃

原告凯文·某

被告马克·某

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

原告凯文·某诉被告马克·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文·某的法定代理人谈爱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克·某、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文·某诉称,原告系被告马克·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生,患有PKU疾病。2004年9月1日,为原告日后生活、教育、医疗、营养等抚养费用,父母订立协议约定,由父亲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而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诺担保父亲届时未能按期付费,则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协议订立后至2009年3月,父亲一直按约付费。但自2009年4月起,父亲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减少原告抚养费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马克·某按约承担抚养费用,并由被告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马克·某未答辩。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克·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谈爱宁于1993年相识,于2002年同居,2004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凯文·某。2004年9月,马克·某与谈爱宁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原告出生时被确证为苯丙酮尿症(简称PKU),该病患儿无法正常代谢蛋白质中的苯丙氨酸,苯丙氨酸在体内不断积累会导致脑损伤,逐步演变为智残,故患儿需特殊饮食治疗。原告自出生起至今一直食用上海市儿童医院调配的食物。

又查,2004年9月1日,马克·某(甲方)与谈爱宁(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言明:甲方考虑到凯文因患PKU同意按中国上海平均生活标准以上支付抚养费用按每月3000元人民币支付,该3000元由二部分组成,按甲方工资7000元人民币30%即2100元人民币/月,另甲方自愿多付900元人民币/月……甲方还同意每月支付人民币2000元,用于凯文的特殊奶粉、医疗护理和营养费及其它所有一切开支费用……甲方有权每月一至二次探视凯文……为消除乙方担忧,由保证人承诺担保甲方若届时未能按期付费,则由担保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双方将严格遵守,违法者将受到中国法律制裁……若甲方发现乙方有损凯文权益的行为,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上述费用,若凯文的抚养权变更为甲方,乙方将退还已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之30%……本协议履行期限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22年8月31日……协议指定的担保人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自2004年9月至2009年3月,被告马克·某如约支付儿子凯文·某抚养费用每月人民币5000元。嗣后,被告马克·某擅自每月减少抚养费用3000余元,故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被告马克·某累计支付人民币25967.61元。

再查,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上海爱尔林娱乐总汇、香港欣进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期限为199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马克·某。2001年5月16日起,董事会经开会决议,一致通过同意原副董事长马克现委任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事实有2004年9月1日协议、工商登记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凯文·某系其法定代理人谈爱宁与被告马克·某的非婚生子女,在父母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由母亲直接抚养,被告马克·某作为生父应当负担凯文·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必须建立在平等、自愿、诚信原则基础上。2004年9月1日的协议,即甲方(马克·某)、乙方(谈爱宁)作为父母围绕儿子凯文·某的抚养事宜形成的合约。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子女生活所需费用的形成及支付、探视等可能存在争议的事项,包括违约所承担的不利后果,均作了周全缜密的约定,表明双方对协议所产生的利害关系及各自应承担的义务是完全明知的。协议着重对甲方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的形成作了涵盖性的释明,是建立在支付方自愿、诚信的基础上,且协议订立后五年内,被告马克·某完全按照合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证明其对协议的效力是确认的。被告马克·某自2009年4月起单方减少了抚养费用,违背了合同约定。应当指出,原告为PKU患儿,需要特殊照顾和抚育,父母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被告马克·某不能擅自变更抚育费金额,从而使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合约完全履行支付义务。

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虽然被列为协议担保人,约定在甲方届时未能按期付费,则由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但本案所涉协议系签约双方为子女抚养而制定的,具有人身关系性质的合同,而抚养子女系父母不能免除或替代的法定义务。被告马克·某作为上海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公司为其个人行为作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克·某应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凯文·某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特殊奶粉、医疗护理和营养费及其他一切开支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马克·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2009年4月至2010年5月原告凯文·某抚育费人民币44032.39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马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凯文·某在十五日内,被告马克·某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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