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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翠瑶与闫有亮抚养费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5 ℃

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翠瑶,女,16岁。

法定代理人邵明慧,女,37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有亮,男,40岁。

委托代理人马萍,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开封市前炒米胡同2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香菊,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卷棚庙街21号院5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翠瑶、上诉人闫有亮为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闫翠瑶的母亲邵明慧与其父亲闫有亮于1995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闫翠瑶随母亲邵明慧生活,其父闫有亮每月给付其抚养费80元。2007年9月,闫翠瑶以物价逐年上涨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追加抚养费。2006年起初中共计三年的学杂费以及之前拖欠的抚养费。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将抚养费提高到每月200元。对于闫翠瑶已交纳的学杂费判决支持一半,即3580元。闫翠瑶在本案中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至闫翠瑶18周岁及2008年、2009年闫翠瑶的各项学杂费以及幼儿园、小学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2979元,医疗费243元,保险费40元,购买自行车费668元,手机费910元,书费477.5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参考本市2008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实际情况,结合闫有亮的家庭状况,对于闫翠瑶请求的抚养费及教育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闫翠瑶要求的午餐费、补课费、保险费、书费及自行车款等均应包含在每月的抚养费内,对于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闫翠瑶要求的其母亲所购买的手机费不属于闫有亮应负担的项目,不予支持。关于闫翠瑶主张的其幼儿园和小学期间的费用,闫翠瑶一直以来从未主张,且在2007年9月也未曾主张过该项费用。因此,对于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属于本次诉讼应解决的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闫有亮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闫翠瑶抚养费260元至其18周岁止;二、闫有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翠瑶学费2528元;三、驳回闫翠瑶的其他诉讼请求。

闫翠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被上诉人目前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不但有固定工作,且月收入近200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月收入为400元有误。我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每月给付上诉人260元的抚养费,加上上诉人母亲的260元,共计520元,远远不够上诉人生活的需要。对上诉人主张的学杂费、幼儿园、小学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保险费等均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闫有亮上诉称: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多年,不稳定的微薄收入需支付两个孩子及妻子、上诉人自己的基本生活费用,即使享受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生活仍极度困难。闫翠瑶在收费较高的私立中学读书,使用手机等,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远远超出了上诉人的给付能力。一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闫翠瑶的父母自1995年离婚至今已有十五年,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消费水平逐年增加。闫翠瑶生活、学习确需相当的费用,闫翠瑶根据实际生活、学习需求,请求闫有亮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虽然闫翠瑶已于2007年要求增加了部分抚养费,但闫翠瑶正读初中,每月400元的生活费,不能保证其生活、学习所需。一审根据闫有亮的收入情况,酌情增加部分抚养费,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二审应予维持。

闫翠瑶上诉要求将抚养费数额增加至每月500元。一审卷内证据显示,闫有亮自2008年失业,每月领取政府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费270元,另有零工收入每月400元。根据闫有亮的收入状况及闫有亮现在的生活情况,一审判决闫有亮向闫翠瑶支付每月260元的抚养费是适当的。闫翠瑶要求每月500元的抚养费缺少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另,闫翠瑶主张的幼儿园、小学期间的费用,因在时间上跨度较大,且在2007年的诉讼中没有涉及上述的两项费用,一审认定上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闫翠瑶主张的医疗费、保险费自行车费等,均已包含在抚养费中,不应再单独请求。关于闫翠瑶请求的手机费。手机不是生活中不可缺少的物品,而闫有亮的收入亦无法满足闫翠瑶超出基本生活所需以外的花费。一审对闫翠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闫翠瑶、闫有亮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翠瑶负担50元,由闫有亮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强

审 判 员 朱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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