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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分析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87 ℃

  基于继承而产生的共有财产所有权中,有的共有财产是以不动产形式存在的,为便于阐释,本文将之称为不动产继承。笔者将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应归入物权纠纷还是归入继承权纠纷入手,讨论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

  一、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之理解

  《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

  综合以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继承法上的诉讼时效:

  第一、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笔者认为,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上文提到的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此时至遗产分割前,各合法继承人对遗产均享有权利,其权利形态为共同共有或者是按份共有。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意见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

  二、不动产继承纠纷诉讼时效分析

  关于不动产继承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请求中实际上包括了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一是身份上的请求权,即确认继承人的资格;二是物权请求权,即在确认了当事人有继承权的情况下,要求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不动产进行分割。为什么会是物权请求权呢?《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结合前面已经提到的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该不动产的产权形态即转化为共同共有状态或者是按份共有状态。那么,当事人在是否有继承权无争议的情况下,请求对被继承不动产进行分割,自然是基于物上的请求权。

  关于确认当事人的继承权,应适用一般的诉讼时效规定,也就是《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虽然该条表述为起诉权,但通说认为其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致的,继承法上关于起诉期二年的时间规定就是诉讼时效规定,当事人超过两年起诉并不直接驳回起诉,而是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丧失胜诉权。

  关于物权请求权,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审判实务中,主流观占倾向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后形成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其中第14条表述为“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转移登记,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或内容,以及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也表明了法律上更多的主张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当事人以诉讼时效经过为由抗辩不予支持。

  故,涉及不动产的继承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身份无异议,该纠纷应为物权纠纷,当事人以诉讼时效抗辩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当然,在现实中,由于时间久远,并由于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特别是在上世纪九十代初期,曾进行了大规模的确权,致相当一部分被继承人遗产登记在一个人名下,这种情况又如何界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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