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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修法路径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853 ℃

我国《继承法》的修改,并非孤立的制度选择与体系架构,而是融合了价值期待与道德判断的制度设计和体系建构。由于继承关系兼融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双重属性,故我国《继承法》的修改与完善,应与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的相关制度——总则、人格权、物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债权(债法总则和债的种类)、侵权责任等相协调;同时,还要与亲属制度相衔接,以实现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为确保我国《继承法》修改的科学、严谨以及继承制度与其他民事制度的协调统一,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应遵循如下路径:(一)继承制度的修正以相关民事制度的完善为基础从目前的民事立法进程看,我国已相继完成了《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且2001年完成了《婚姻法》的修订。上述立法工作的完成及具体民事制度的建构,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也为我国继承制度的修正奠定了“权利配置”的基础,进而使继承权客体向所有权客体的转化成为可能和必然。因为,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是民法领域中的一个传统论题。即“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并非瞬间完成,而是要经历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继承权产生于继承程序的开始之时,而遗产所有权的归属则确定于继承程序的终结之时。应该说,继承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就是动态的继承权向静态的遗产所有权的转化过程”。在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过程中,涉及“继承人范围的确定、遗产的保管与分割、继承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丧失以及继承人应继份的确定等。倘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其继承权就不可能转化为所有权”。由此可见,“继承权虽属财产权,但相对所有权来说,只能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上的一种待实现的权利;人们取得这种权利的真正目的在于最终取得遗产的所有权”。故继承制度的完善、继承权的保护,需要相关民法制度的配合与支撑。(二)继承制度的修正以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为归宿继承机制,应为继承制度的保障体系,即确保继承制度所倡导的继承价值理念与继承行为模式得以推行和保护。质言之,继承制度需要借助继承法律规范要求的明确化、具体化、稳定化以及强制力,实现对继承行为的普遍规范与法律约束。因为,人作为继承“活动的意识主体,不仅了解行为的目标,而且会基于自己目标实现的概率的高低及行为后果的利与害,调适行为的方式,选择对自身具有最高效用的行为类型。因而,一种行为模式或行为类型的形成,不光取决于行为主体对其价值合理性的认同,也与行为恒常后果对行为主体的利益损益密切相关”。因而,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不仅意味着继承制度的完善与科学、人文与适用,而且也意味着继承制度的道德追求与理性判断。即继承制度具有道德监督与道德评判的功能,体现出对继承行为所蕴含的善恶价值的判断、道德责任的确认、道德信仰的传播。至于继承理性,则以继承的法律制度与道德制度的和谐统一为基础。因而,我国继承制度的完善,必须以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为终极追求,以为继承个体提供继承期待、继承规则、继承模式、继承效力为实践方向。从我国现行《继承法》的编章结构看,其继承体例表现为五章的编制:总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附则。上述内容,既指明了继承关系的基本原则,也规定了继承模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既规定了必留份制度和遗产酌分请求权制度,又规定了遗产的范围及处理原则……上述制度的建构,使继承机制实现了系统化、严谨化和适用化,有利于继承关系的顺畅实现与继承效益的完满达成。在我国《继承法》的修正和《民法典·继承编》的建构过程中,为实现继承机制的和谐统一,上述体例可予以保持,但需要做适当修改。即总则、遗嘱、法定继承、遗产的处理、附则。将遗嘱列于法定继承之前,不仅强化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彰显了遗嘱在继承法中的地位,而且体现了继承的通识性规则:“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效力不同。遗嘱继承的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三)继承制度的修正以民众继承愿望的满足为宗旨继承关系以财产或财产性权利为客体,无财产即无遗产,也无继承。为此,经济的发展,财产的增多,遗产的遗留,成为构建继承制度的基础和核心。同时,民众继承愿望的产生,不仅源于千百年来形成的有关继承的风俗习惯,也源于积淀于情感深处的继承期待与继承信念。正如美国社会心理学家班杜拉在阐释 “三方互惠决定论”时所述:“一方面,个体的期待、信念、目标、意向、情绪等主体因素影响或决定着他的行为方式;另一方面,行为的内部反馈和外部结果反过来又部分地决定着他的思想信念和情感反应等。”以此推之,国内生产总值的跨越,民众财富的增加,已然成为民众继承愿望提升的助推力量,并成为继承制度进一步完善的社会土壤。据初步核算,2011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 977元,比上年增长17.9%,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1.4%。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 810元,比上年增长14.1%,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8.4%。农村居民食品消费支出占消费总支出的比重为40.4%,城镇为36.3%。2011 年,国家将农村扶贫标准提高到年人均纯收入2 300元(2010年不变价),按照新标准,年末农村扶贫对象为12 238万人。上述数据表明,人均收入的增加,贫困人口的降低,不仅提高了民众的生活水平和财产增值能力,而且为遗产继承提供了前提和可能。同时,也为继承法律制度的实践提供了物质保障。因此,完善我国的《继承法》,既是充分实现并保护民众的财产权益的有效途径之一,也是实现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的法律保障。正所谓:“发展是一个相互依赖的过程,而且经济的成功不可能与社会、政治和文化的成就相分离。”当然,也不能和法律的进步与发展相分离。“每一个国家,每一个社会,都不得不处理它自己的问题,而世界将怀着极大的兴趣注视全方位的发展过程如何在中国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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