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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继承法》修改完善的建议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816 ℃

继承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自人类社会有了剩余财产后,继承作为一种制度就与人们的社会、经济、家庭化生活息息相关。继承作为取得财产的重要方式,历来为人们所重视,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一国的文化传统、婚姻家庭制度有密切联系,在社会生活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我国《继承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刚刚开始的1985年,内容简单,与当时的社会生活条件基本上是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已经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现行《继承法》也日益显现不适应现代生活的需求的弊病。(一)适度扩大法定继承权的主体范围除台湾地区外,香港、澳门地区所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均较大陆的规定宽,尤其以澳门地区所规定的范围最为广大。其实在血亲继承人范围上的适度扩展符合我国的民族习惯,适度扩大取得法定继承权主体范围,也可以让死者遗产在更大范围内发挥养老育幼的作用。可考虑将侄子女、外甥子女也列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从而在减少遗产被收归国有的可能的同时也可以避免其在血亲继承人间的继承过于分散。(二)可以考虑不固定配偶的继承顺序从继承权取得的角度来看,允许被继承人配偶可与其他任何顺序的血亲继承人一起参与继承的做法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肯定了被继承人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二是扩大了实际参加继承的权利主体,配偶顺序不固定顺序,可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的机会有所增加,且这符合我国民众传统继承习惯。(三)合理调整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将子女、父母列为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为第二法定顺序继承人;四等以内其他亲属为第三法定顺序继承人,亲等近者优先。而关于尽了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或女婿的遗产继承问题,笔者认为,虽然其应该获得一定的利益,但是改以何种地位何种方式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获得利益,值得探讨。将其归入第一顺序继承人,从理论上来说,其不与被继承人存在亲属关系,不符合继承法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性质。我国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仅在被代为继承人享有继承权时,代位继承人才有权代位继承,太过于僵硬或死板。我国现行继承法在代位继承性质问题上采取的是代表权说,《继承法》第1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采取代表权说,即代位继承人仅能代表被代位人的地位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如果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的,则其直系血亲卑亲属无权代位继承。但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则采取“固有权说”,因此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仍然可代位继承。不少有人主张采取固有说,因为,根据继承法理论,法律所规定的自然人只财产继承权只是一种继承期待权,仅表明一种继承财产的可能性,还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才能转化为继承既得权。而关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被代位继承人至死亡时起,其法律人格消灭,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因此,不论被代位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其代继承人都不可能代替一个实际上并不存在的法律地位去继承被继承人。其次,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承认丧失继承权者其直系血亲可以代位继承,这不仅符合最大限度地化解由于被代位人所为丧失继承权只行为而造成的家庭矛盾,促进亲属之间的团结。最后,关于被代位人的范围,立法应体现尽量保证遗产向直系晚辈血亲流动,以便更好履行家庭的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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