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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遗产继承在我国法律中的现状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764 ℃

首先是学术界关于数字遗产能否作为继承财产的争论目前,学术界对数字遗产法律归属及其可否归入我国可继承财产范畴存在着诸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数字遗产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应该纳入继承遗产的范围。数字遗产本身具有重要的价值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这种价值体现在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上。经济价值表现为,数字遗产往往是与现实的财产挂钩的,具有财产属性,如游戏账号中的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币、电子货币,可以与现实中财产相互兑换。精神价值体现在,这些数字遗产中的影像、音带、照片、软件、网页等等是用户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形成的虚拟财产,不仅是用户日常生活的精神家园,也能够通过继承使亲属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另一种观点认为,数字遗产不属于继承财产的范畴。物权法上所说的“物”并不包括数字遗产在内,数字遗产的虚拟性和不稳定性并不支持其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同时,《继承法》中所说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必须是不具有人身属性的财产,带有人身属性的财产是不能够作为继承的对象的。而数字遗产是以用户的个人信息予以注册的,更多带有人身性质的权利数字遗产之中的个人账号、密码以及网页等等主要是跟用户自身密切相关的信息材料,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财产,因此本身也不适合继承。也就是说,我国现有法律保护的财产,只是现实中的财产而不包括虚拟财产。其次,我国《继承法》修改,将数字遗产纳入继承财产范围之中存在的障碍1.数字遗产的自身的属性阻碍其成为继承的对象。在现行法律上,只有两种财产可以继承:一是有形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比如房屋、车辆等;二是无形资产,比如知识产权、注册权等。而数字遗产是依托于互联网,具有虚拟性,在这种网络环境下的个人账号、密码以及其他虚拟装备和Q币是与虚拟的空间脱节将失去存在的意义,显然不属于物权法中所指的财产的范围,这种虚拟性也就不能够使数字遗产纳入到遗产范围内。2.现实网络服务协议对数字遗产继承权利的排除。数字遗产具有占有主体双重性,是由网络营运商和用户共同创造而形成的。当前中国网络运营商提供的数字产品服务协议,不管是免费还是付费的网络服务账号,使用者在一定时间内未使用或服务期满之后,就有可能会被提供服务的公司收回其网络服务账号。3.对数字遗产进行保护的立法成本过高。立法是一个高成本的工作,需要有现实问题的针对性、适用的普遍性以及立法需要的必要性。由于数字遗产对于我国而言还是一个新鲜的领域,而且网络用户多以年轻人为主,发生数字财产继承纠纷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通过复杂的立法程序和花费巨大的立法成本去保护虚拟的且不普遍的财产,“立法保护数字遗产既不现实也没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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