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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患者诉民政部门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8 ℃

  因捡食垃圾而被家人发现精神极度不正常的陈女士,今天作为原告在其母亲和律师、姐姐等代理人的陪同下,来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参加了状告东城民政部门要求撤销自己去年所办的离婚登记一案的公开审理。原告的前夫因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结婚,她在婚后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4月“非典”期间发病。原告在发病期间,出现严重的幻听、幻视和幻觉,甚至以为有神仙要娶她为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所谓的离婚协议,并双双前往被告处办理。被告在未查明真相的情况下,对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离婚登记,发给书,解除了双方的。事后,原告因发病被送往医院。原告及家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离婚登记,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委托的代理人则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并出具了相关材料及离婚协议。婚姻登记员在询问他们二人时,他们的表现十分正常,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被告工作人员是在严格履行有关程序的基础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认为,原告与自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患过精神疾病。不仅如此,原告在离婚登记后,还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过要求变更孩子的官司,那份起诉状条理清晰,长达四页,足见其精神状态应属正常,这也证明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另外,被告的工作人员也严格履行了职责,自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还获悉,此案立案后,法院应原告代理人的申请,委托权威部门对原告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2004年4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时,认识及预期能力丧失,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是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离婚登记的情形。本案当事人的离婚登记行为效力究竟如何,目前因被告当庭申请重新鉴定而再生波澜。另外,第三人已在案件诉讼期间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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