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1991年10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9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1991年9月16日生育一女,1994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被告于2000年初外出务工,长期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协议要求离婚。
【案件焦点】原被告协议离婚能否成立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子女的抚养费5000元(已当庭付清);
三、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原告刘昌美所有;
四、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3万元,原告自愿承担清偿;
五、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陈进彩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不得阻碍、干涉。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该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理】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总结】夫妻之间若出现问题请求离婚可以通过协商或者协议的手段,达成共识,和平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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