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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沪开庭
发布时间:2016-09-17 06:17:09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1,656 ℃

随着微信越来越多的进入人们的生活之中,与微信相关的纠纷也越开越多。没有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协商,转账等均在微信上进行。这样的合同纠纷该怎么办?

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沪开庭

近日,首例微信买卖合同纠纷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自贸区法庭开庭审理。原告为东莞市某光电科技公司,被告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诉称在2015年4月9日,该公司向微信头像照片均显示为上海某实业公司的倪先生的账号发送水滴标照片两份及报价单一份,并对采购的事宜进行了协商。4月17日双方在微信上就买卖水滴标达成协议,随后,倪先生的公司向对方支付三万余元的定金。随后五月份,原告便将货物发到被告提供的地址。但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的七万余元货款。原告当庭提供了微信截图,报价单等电子证据。

而被告在庭上辩称,与原告进行业务洽谈的是倪先生个人名义,而不是公司。倪先生已向原告支付八万余元货款。倪先生还当庭表示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是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佐证其真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数据也是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是有理有据的。

上海合同律师提醒,在微信等平台上进行交易时,首先要进行账户实名制或者双方约定固定的专属的账号进行交易。其次保存相关聊天记录,邮件等电子证据。同时在向法院提交这些证据时,一定要对其进行公正,以加强其可信性。从而维护自身权益。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截图及倪先生当庭确认的微信号码作为电子证据,证明了倪先生在公司成立前后均以公司名义进行。因此倪先生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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