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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发布时间:2017-07-01 19:01: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33 ℃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的法理分析—以人身保险为重点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不应限于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可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但大部分情况下人身保险保险利益是抽象性利益,适用相应特殊规则。
  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抽象利益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
  一
  保险制度肇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赌博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赌博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赌博。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赌博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赌博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可见,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赌博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人们防范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存在的,“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标的上往往不止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在财产保险领域出现了很多新的保险类型,导致这种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分立在实践中产生了矛盾。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关系的标的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或称保险的客体[2].保险制度作为填补损害制度强调惟有损害才可获得赔偿,获得约定保险金必须有相应损失,保险金并非仅仅是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即保险标的。显然,设立保险之后并不能保证不发生保险事故、特定客体能够完好无损,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客体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只是通过保险金的给付使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即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客体遭到损害,但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以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这样一来,补偿的损失是保险利益的损失。可见,保险保障的并非发生保险事故之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于该客体的这种利益。德国学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赌博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赌博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4].这也体现了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金之人必须是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也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一方,即保险金必须是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时为什么可以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制度是一种危险分担机制,保险制度的实现不仅就某一保险合同建立起一独立保险关系,而且某一类保险关系构成一个建立在科学的数理基础上的系统。可能遭受同质危险的人们(即享有同样性质的保险利益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团体①,将只会现实发生于其中少数人的危险损害由多数人共同分担,这样每人只用承担损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险发生于自己身上则可得到相应补偿。这种危险分担机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对保险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险发生可能对这一团体造成的总的损害能够确定,从而可以在这个共同团体中预先进行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就整个保险关系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而是以科学的数理统计计算而得,这也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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