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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处分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遗嘱效力如何?
发布时间:2017-05-07 04:07: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415 ℃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王丙系同胞姐妹关系,父亲王某,母亲李某。王某与李某生前均为体育局的工作人员。王某于1989年9月4日死亡,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李某、原告王甲、被告王乙、王丙。李某于2014年11月28日死亡。1998年,李某与已故王某向体育局购买了讼争的坐落于星光大道7号11栋×单元×号房屋,该房系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出售面积为67.18平方米,总价款为39,840.43元,已故王某的工龄折算为35年,李某的工龄折算为36年。在按工龄进行折扣后,讼争房屋的实际出售价为23,910.50元,2004年4月15日,体育局向李某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05年1月,讼争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

  2007年11月6日,李某在公证处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将星光大道7号11栋×单元×号房,在其去世后,上述房产由李某的女儿王甲一人继承。2007年11月7日,公证处为此出具公证书一份。2015年1月6日,原告因继承讼争房屋纠纷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经被告王乙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价值为401,065元。

  法院认为

  本案中,尽管李某在1998年购房时王某已经死亡,但是在购买讼争房屋时折扣了王某的工龄31年,加上李某的工龄折扣,购房款实际支出得以减少15,929.93元。该减少部分包含了因王某生前在单位工作而获取的购房优惠利益,应视为王某生前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减少部分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39.98%。实际出售价23910.50元占购房总价款的比例为60.02%,系李某以个人财产支出,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定讼争房屋价值的39.98%归李某与王某共有,60.02%归李某个人所有。李某在遗嘱中处分的属于王某的个人遗产份额19.99%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经考量原被告的分割意见、斟酌原告与被告对讼争房屋继承的份额之后,本院对讼争房屋作如下分割: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甲;原告王甲向被告王乙、王丙分别各支付补偿款20,043.23元。

  律师说法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讼争房屋的现评估价中,产权证记载面积的评估价值为401,065元。其中属于王某个人遗产的部分为80,172.90元(401065元的19.99%),属于李某个人遗产的部分为320,892.10元(401065元的80.01%)。李某在遗嘱中处分的属于王某的个人遗产份额19.99%行为属于无效行为。因王某先于李某死亡,上述王某的个人遗产份额的19.99%(80172.90元)由其第一法定继承人李某、原告王甲、被告王乙与被告王丙共同继承,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即折价款为20,043.23元。

  法律链接:

  《继承法》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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