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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公证遗嘱中
发布时间:2017-05-04 04:04: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257 ℃

  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这种效果表现为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以及消灭。对遗嘱行为而言,遗嘱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能否发生私法上的效果,除了授权性的内容如指定遗嘱执行人外,取决于遗嘱人对生后事宜是否享有充分的处分权。而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也仅仅对个人所有的财产性利益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这使得大量的公证遗嘱只对遗产分配的内容有所记录,遗嘱人非处分财产性质的遗愿却无法通过公证的方式得以留存,常见的诸如以何种方式于何处安葬、对子女后代有何嘱托、以及是否捐献器官等,都被排除在公证遗嘱的内容之外,这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然而,遗嘱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的纯法律逻辑是否就是一种公证的逻辑?遗嘱人不能依靠法律强制力实现的愿望能否通过公证的方式达成?公证在符合立法的前提下能否有其独立的价值?笔者将在下文中对以上的疑问做出解答。

  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公证遗嘱中合乎情理

  遗嘱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已经是学界的共识,《遗嘱公证细则》中又对其做了明确的定义,来自学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压力使得公证遗嘱“不敢”将非处分财产性的事宜写入其中,这样的公证遗嘱看起来千篇一律,甚至可以概括为几句话,即将遗嘱人拥有的多少财产给谁,是否附加条件,是否作为其夫妻共有财产。这样一份简单、短小的公证遗嘱虽然在使用上不存在障碍,可以将遗嘱人的遗产分配到指定的对象上,但实际上却没有完整的体现遗嘱人的内心意思,比如其基于怎样的考虑才这样处理财产,除了处理财产之外,是否还对其他身后事宜作出具体安排。于遗嘱人而言,其渴望公证人员成为他真实意愿的见证者,于遗嘱继承人而言,其希望通过这份公证遗嘱看到逝者的心声,他们都渴望遗嘱能穿越生死的离别,传递全面、客观的信息。这些信息可以包含遗产归属的方向、可以包含对亲朋好友想说的话、可以包含未了却的心愿、可以包含对遗体的处理方式等。所以,公证遗嘱的私人定制,符合一般老百姓对遗嘱的认识常态,符合传统意义上对遗嘱的理解,是对遗嘱人最直接的关怀。

  在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并非只就处分财产性的事宜询问遗嘱人,而是对其家庭关系、处理遗产缘由、有何其他考虑等都做了一个全面的了解,但为了契合法律意义下遗嘱的定义,不得已只将上述内容写入笔录之中。然而,非处分财产性的事宜就真的不能写入公证遗嘱吗?

  脱去法律的外衣,遗嘱本身与遗言、遗愿、遗书等非法律概念没有本质的差别,对遗嘱人来说,只要遗嘱的内容不违反禁止性法律的规定,就不应当将其排除。法律将遗嘱视为单方法律行为,实际上是对“遗嘱”一词做了缩限的解释,使“遗嘱”成为一个专有的法律术语等同于“遗嘱行为”,作动词解,特指遗嘱人的单方表意过程。而在生活中,我们在使用“遗嘱”这个词时,更多是对其作名词解,其包含的内容应当更为丰富。“公证遗嘱”是遗嘱的一种表现形式,也应对其作名词解,可以由处分遗产的内容构成、也可以由非处分财产的内容构成,或是由这两部分复合而成。理由如下:

  其一,法律不禁止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公证遗嘱中。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此处用的是“可以”的字眼,可见法律条款仅就处分财产的遗嘱事项进行明文规定,并不穷尽,若依此对遗嘱定义为遗嘱人死后生效的、以处分个人财产为内容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显然并不周延。所以对遗嘱的内容应当采取开放性的理解,在遗嘱人没有被欺骗、胁迫的状态下,自主自愿的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遗嘱之中,就不应当剥夺遗嘱人的话语权。另外,《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都明确说明了遗嘱可以包含遗嘱人对其他事务的处理意见。由此可见,公证遗嘱的内容并不单一化,其中尚有遗嘱人发表其他个人想法的空间。

  其二、依公证机构的职能可以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遗嘱之中。《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笔者认为,某件事实具有法律意义并不意味着该事实会最终导致法律关系的变动,只要该事实受到法律的保护、或在将来有可能诉诸法院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都可谓之为法律意义。故即便遗嘱人对非处分财产性事宜的意思表示不能在其去世后直接产生私法上的效果,不能称之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只要遗嘱人对身后事宜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意义,公证机构就可以对该事实进行公证。例如,遗嘱人对今生的总结回顾,对后人提出的和睦相处的要求等,虽然不直指某项权利义务,但都能在出现遗嘱纠纷时,帮助法官了解遗嘱人的内心所想,判断遗嘱人是否具有完整的行为能力,进而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判断。从这个层面来说,这些内容是具有法律意义的。

  其三,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遗嘱中有利于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遗嘱中最为常见非财产处分事宜莫过于安葬问题。由于人死亡后民事主体地位归于消灭,故此时法律保护的并不是某种人身权利,而是一种概括意义上的人格利益。对人生前死后的人格利益保护法律上都有过相关规定,如《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保留遗产份额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二条对盗窃、侮辱尸体罪的规定等。此外,遗体是后人对死者追思的精神载体,有着特殊的纪念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确定了死者近亲属在侵害遗体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民事审判中也有过类似的判例。2故遗体的安葬问题具有法律意义不容质疑,遗嘱人对如何安葬遗体的意思表示显然也不属于单方法律行为,但是却没有偏离遗嘱的本质,写入公证遗嘱之中是无可厚非的。同样的,关于遗嘱人捐献器官的表意行为,也可依其具有法律意义写入公证遗嘱中,因为《移植器官条例》第八条规定,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故若以公证的形式将遗嘱人对是否捐献器官的意愿确定下来,莫不是对逝者人格利益的尊重。

  综上,遗嘱人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要求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遗嘱中,只要该事宜具有法律意义,不违背公序良俗,不损害他人利益,公证人员于情于理都应当成为这部分内容的见证者,成为全面传达遗嘱人心声的信使。

  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公证遗嘱中合乎公证价值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证工作的意见》提到——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由此可知,公证的意义并不单单在于为司法裁判提供证据支持,公证书的出具和公示本身就能起到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一份内容完备的公证遗嘱,具有确定物权归属、了却死者心愿、宽慰亲属伤痛的积极意义。将非处分财产性事宜写入公证遗嘱中,使遗嘱更符合遗嘱人的口吻、更富有人情味、更能被后人所接受。公证人员作为遗嘱人诉说心愿的直面对象,对其信任程度可见一斑,公证人员能做的就是真实、客观、全面地将其意愿纪录下来,引导其将处分或是非处分财产的意思以文字的方式加以纪录。公证机构可以代为保管并在其去世后宣读遗嘱,推动遗嘱每一步的进展、适用,避免遗嘱因内容的残缺而诉诸法院解决。

  不排斥遗嘱人对非处分财产性事宜进行公证,这是公证服务的应有之义,让遗嘱在不需要国家强制力介入的情况下,以温和的方式实现,也是老百姓最愿意看到的结果。公证的价值在于此,公证的优势也在于此!

  1、遗嘱人在做出该决定时,器官尚未与自己的身体相分离,不属于民法上所说的物,故遗嘱人对其没有充分的处分权。且《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七、十八条规定,摘取尸体器官,需经过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三分之二的委员同意才可以出具同意摘取器官的书面意见,所以,遗嘱人无法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单方法律行为的要求。

  2、(2001)宿中民终字第0161号,(2003)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文章作者:南京公证处 莫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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