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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17-04-18 00:18: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188 ℃

  遗嘱公证是公证业务中少有的由法律直接确定为证源的公证事项,以其专业性强、程序严格、社会认知度高,成为最能体现公证价值的标志性业务。但长期以来,遗嘱公证却是墙内开花墙外香,一方面备受百姓和法律人士的推崇,另一方面,业内很多公证员把它看作收费低、风险高的苦差事,非万不得已不去办理。出现此种状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个别公证员对公证遗嘱法律效力相关问题认识不够,对遗嘱公证程序把握不准,从而对办理遗嘱公证缺乏信心。本文从公证业务实践入手,着重分析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及遗嘱无效的法律责任,并从公证程序、审查方式等方面探讨如何保障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以求对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有所帮助和借鉴。

  一、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订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公证证明的遗嘱就是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具有非常高的法律效力,主要有:

  1、排除效力。公证遗嘱能够有效地确认遗嘱指定受益人的遗产继承人身份,而排除其他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从而有效实现遗嘱人对身后事务及财产的处置意愿。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即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立有遗嘱,应优先按遗嘱确立的分配原则处置遗产,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才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共同享有。虽然从法律上讲,只要是合法的遗嘱都会产生这种排除效力,但毋庸置疑的是,公证遗嘱由具有专业知识的公证员按照严格的公证程序进行证明,能够更加合法、充分地体现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明力更强,可信度更高,成为遗嘱人最希望采取的遗嘱形式。而实践证明,公证遗嘱的确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有其他利害关系人想要推翻遗嘱,也极其困难,鲜有成功案例。

  2、优先效力。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指的是不同形式的遗嘱内容发生冲突,以公证遗嘱为准,即确认公证遗嘱为有效遗嘱,其他形式的遗嘱内容不再执行。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包括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代书遗嘱、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就是体现在与其他四种遗嘱的效力比较上,首先,当有不同方式的遗嘱并存且内容发生抵触,应直接认定公证遗嘱效力更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其次,其他形式的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实践中,这一规定带来很多问题,有些人年老体弱时想变更、撤销公证遗嘱,却因为行动不便不能亲自到公证处办理,或因听力、表达等各方面的问题被公证员认为是行为能力欠缺而不予受理。因此,对于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法学界争议很大,有很多法学专家认为这一规定侵犯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应赋予遗嘱人以任意方式撤销在前遗嘱包括公证遗嘱的权力。

  3、证据效力。公证遗嘱由公证机构以公证书形式做成,是一份具有特别证明力的法律文书。公证遗嘱除了指定受益人,对遗产进行处分以外,还有诸多证据功能。比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对于自己家庭关系的描述、对财产来源及权属的认定、对于立遗嘱原因的表达等等,都构成了法律上的“自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否则应都应当直接认定为事实。再比如,公证机构对于遗嘱人的立遗嘱行为进行证明,就是对遗嘱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确认,其核心是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作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等。因此,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其内容和形式本身就是很好的证据,而且证据效力相当高,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二、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

  公证遗嘱的排除效力、优先效力和证据效力,不仅建立在公证遗嘱依法成立的基础之上,而且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实际发生法律效力,这些条件就是公证遗嘱的生效要件。

  1、事实要件。公证遗嘱的生效,必须有遗嘱人先于受益人死亡的法律事实。首先,遗嘱是一种死因法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的生效是以遗嘱人的死亡为条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后方可生效,死亡前不生效。正因如此,遗嘱人生前可对所立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也可以通过买卖、赠与、消费、交换等形式对遗嘱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实际地处分,从而对遗嘱内容进行事实上的变更。其次,立遗嘱人要先于受益人死亡,否则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而假如遗嘱人死亡后,受益人在取得遗产前又死亡的,遗嘱是否有效?对此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但基于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已生效,可以比照转继承的有关规定,由受益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应得份额。

  2、法律要件。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法理,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而公证遗嘱对于合法性的要求更高。简言之,公证遗嘱不仅要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而且还要满足公证专有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要求。结合公证工作实际,笔者认为公证遗嘱生效的法律要件至少要包括:

  一是遗嘱人要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这就要求遗嘱人必需达到一定的年龄,并且要头脑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可以从事与其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宜订立公证遗嘱。理由为,首先,未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不能独自申办公证,必须要有监护人代理申请,而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需要遗嘱人亲自做出,不得代理;其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智力水平和认知能力显然无法理解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不具有以遗嘱方式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

  二是遗嘱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当遗嘱人的外在的表示行为真实地反映其内在意愿时,就为意思表示真实。遗嘱人只有其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所立遗嘱,才能产生与其内心意思相一致的法律效果。遗嘱人的意思真实包括但不限于:立遗嘱的意思真实,对于一份财产的处置,以遗嘱形式处分在遗嘱人生前不转移财产的所有权,而以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则要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所以遗嘱人要谨慎选择处分方式;指定受益人的意思真实,哪个人或哪些人可以继承,哪个人或哪些人不继承,都应当出自遗嘱人的本意,而不应当受到他人的干扰和胁迫;对遗产处分或事务安排的意思真实,这是遗嘱的核心内容,遗嘱人应有充分的认知并明确作出意见;等等。

  三是遗嘱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活动虽然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但也不是没有底线,底线就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体系的禁止性规范,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公证遗嘱作为由公证机构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内容与形式的合法性是最基本要求。就遗嘱内容而言,遗嘱人应当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妥善安排身后相关事务,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遗嘱内容违法的最常见情形是无权处分,即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共有人或他人的财产,从而导致遗嘱效力出现瑕疵。同时,遗嘱的内容应当遵循基本伦理道德,契合普世价值追求,不得损害公序良俗。比如,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程序要件。所谓程序要件,是指在遗嘱公证的过程中,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要完整、真实、合法,没有明显瑕疵。公证人员办理遗嘱公证,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程序一旦存在缺陷,遗嘱效力必然受到质疑。程序要件之所以成为公证遗嘱生效的特别要件,是因为公证遗嘱所具有的排除效力、优先效力和证据效力必须要有严格的公证程序作为保障,更何况公证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以公证书的方式做成,遗嘱的有效性严重依赖于公证证明行为的合法性。公证程序不当或有瑕疵,会严重降低公证书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属于民事诉讼法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形,产生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的严重后果。因此,公证程序规则第36条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公证,除了满足民事法律行为自身成立要件外,还要符合相关办证规则的特殊要求。

  目前涉及公证遗嘱效力的投诉或诉讼,利害关系人都试图寻找公证程序的瑕疵来推翻公证遗嘱,并会围绕办证过程的具体细节大做文章,焦点就集中于公证员是否严格按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程序办理公证。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为维护行业信誉,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和质量意识,严格按照相关办证规则办理遗嘱公证,保证程序要件完整合法,确保公证遗嘱的效力,不给利害关系人以可乘之机。

  三、公证遗嘱无效的法律责任

  公证遗嘱无效,是指公证遗嘱因生效要件欠缺,导致遗嘱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处分财产的公证遗嘱一旦为认定为无效,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如果遗嘱人还立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则其他遗嘱中的最后一份合法遗嘱发生效力;如果没有其他形式的遗嘱,则遗嘱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割。举例:甲有三个儿子,因长期与其长子共同生活,故立下公证遗嘱,将自己名下一套房屋(产权100%)全部留给长子继承。甲去世后,三个儿子因房产继承诉诸法院,其中次子和三子对公证遗嘱提出质疑,后法院以卷宗笔录中只有一名公证人员签名、公证程序不合法为由认定公证遗嘱无效,并判决房产由三人平分。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既然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无效是由公证机构的过错或程序不当造成,那么原公证遗嘱受益人由此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是否能够获得救济?而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又该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

  1、对受益人因公证遗嘱无效所受损失的争议

  内容为处分财产的公证遗嘱一旦被认定为无效,意味着受益人对遗嘱涉及的财产应得而未得,丧失了一定价值的可得利益,其权益确实受到了损害。这种损害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主要表现为财产利益的丧失(可用金钱衡量),而不是人身权益的损害。虽然继承权基于亲属关系和身份关系产生,但它本质上仍是一种财产权。

  对于受益人因公证遗嘱无效所受损失,业界专家有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是直接损失。理由是公证遗嘱的超强法律效力赋予其极大的确定性,遗嘱人到公证处订立遗嘱,是为了确保自己所立遗嘱合法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后没有自行变更或撤销,则其要将财产留给受益人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公证机构有义务确保公证遗嘱如期生效。受益人基于公证遗嘱应当继承取得相关遗产,而一旦遗嘱无效,则受益人的损失也是确定的,那就是相关遗产的直接损失。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间接损失。理由是这种损失符合了间接损失的基本特征。首先,它属于消极损害。积极损害即财产的直接减损,与之相对应,消极损害虽然没有发生财产的直接减损,但是应当增加的部分因受遗嘱被确认无效而没有增加,从而导致财产的相对减少。其次,是具有一定未来性,表现为预期利益的损害。与法定继承的财产不同,遗嘱继承的财产是一种可期待利益,特别是公证遗嘱所处分的财产,对受益人而言具有较大的确定性,遗嘱一旦无效,这期预期利益就会落空。

  第三种观点认为是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是目前法学界大热的研究课题,其概念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比如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发生。王利明教授则认为,纯经济损失是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损失。大体上,纯经济损失最基本特征是,受害人金钱上的损失或经济上不利益的产生,不依附于人身或有形财产的损害。由于公证机构的过失导致遗嘱缺少或违反法定要件而被法院认定无效,使受益人丧失了原本可以期待继承的财产,该损害并非其本身财产或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故属于纯经济损失。

  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损失性质的认定对于是否进行赔偿或赔偿数额多少都有重要的影响。一般来讲,如果侵权行为所致损失为直接损失,则应按损失的全部,结合过错的大小进行赔偿;如果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或纯经济损失,则以不予赔偿为原则,以适当赔偿为例外。

  2、公证机构因过错导致公证遗嘱无效的赔偿责任

  对公证机构因过错导致公证遗嘱无效是否应给予受益人经济赔偿问题,业内专家也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公证遗嘱虽然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但也不是绝对的法律效力。遗嘱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属性决定了任何形式的遗嘱包括公证遗嘱在内,都不具有使受益人一定能继承取得遗产的确定性。即便公证遗嘱生效,也不代表遗嘱人死亡时的真实意思就是将财产给予该受益人,不能排除存在遗嘱人另有公证遗嘱但未被利害关系人掌握的可能。因此,受益人损失是不确定的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而且,因遗嘱被法院认定无效,则受益人自始不存在按遗嘱继承的权利,因此不存在损失,故不应进行赔偿。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该给予赔偿,笔者本人也持这种观点。撇开公证遗嘱受益人因遗嘱无效所受损失的性质不谈,受益人遭受预期利益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损害是由于公证机构的过错造成,公证机构作为专业的证明机构,对程序瑕疵可能导致的后果应有清楚的认知。在此情况下公证人员仍不按办证规则要求办理公证,或者因卷宗记录不完善使利害关系人有理由相信公证人员未按程序办证,公证机构就不能免除责任。有权利必有救济,相应地,有过错就要追责,作为社会公认的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机关,公证机构不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是不可想象的。这既不利于社会公信力构建,也不利于公证机构自身管理完善,导致公证人员恣意违反程序现象发生。

  我国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因过错导致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将公证损害赔偿纳入了侵权赔偿法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自2014年6月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更是明确,“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照公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应当以公证机构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作为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本规定的第四条还明确了过错认定的七项具体标准,其中第四项为“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据此,公证机构因公证程序瑕疵导致公证遗嘱无效,构成侵权责任的“过错”,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实践中,涉及专业人员过错导致遗嘱无效的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一般会判决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披露的王保富遗嘱无效案就是很好的例证。至于公证机构赔偿的是受益人的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笔者以为应按公证机构过错的大小,公平地加以确定,以赔偿部分损失为宜,毕竟公证机构属于非营利机构,承担责任的目的更多是为了彰显公平,而非弥补损失。

  四、如何保障公证遗嘱效力

  确保公证遗嘱生效是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时首先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如前所述,公证遗嘱的效力有赖于遗嘱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和公证程序要件的合法性。而实践中,很多公证员将公证书的效力混同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认为公证书无效则法律行为无效。这是不正确的。公证法将公证定义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活动,则民事法律行为本身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因此,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要将证明活动与遗嘱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机统一结合,以完整合法的公证程序,证明真实合法的遗嘱行为,唯有如此,才能充分保障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

  1、完善遗嘱的做成方式。遗嘱的做成方式,是指将遗嘱制作成什么样的形式,并使之符合该形式的成立要件要求。由于遗嘱是单方民事行为,且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因此,为保证遗嘱的内容,各国法律无不对遗嘱的形式予以严格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才是有效的。也就是说,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遗嘱是否有效的一个前提条件。我国继承法规定有五种遗嘱形式,公证遗嘱是其中的一种。虽然公证遗嘱是一种独立的遗嘱形式,但本质上,公证遗嘱是由公证机构进行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遗嘱,其本来的面目应为其他四种遗嘱形式之一。事实上,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只在特定情况下存在,如遗嘱人身体条件允许,应立其他遗嘱形式代替,故公证遗嘱真正的做成方式就是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遗嘱人自行书写而成的遗嘱。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据自书遗嘱制作公证遗嘱,应由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亲自书写,所注明的日期也应与公证遗嘱上的日期一致。如果当事人拿着以前书写的遗嘱来办理公证遗嘱,公证员也应当让当事人重新书写遗嘱,并将新书写的遗嘱存入公证卷宗,如果遗嘱人因故不能再重新书写,则遗嘱做成方式宜改为代书遗嘱,因为不能书写意味着相比原自书的时间,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已经有所变化,而公证遗嘱要求遗嘱人在申办公证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以代书形式办理更能体现公证时遗嘱人的行为能力状况。

  代书遗嘱是在遗嘱人失去书写能力的前提下,由无利害关系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共同签名。代书遗嘱的条件,一是遗嘱人虽失去书写能力,但仍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需要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其他人见证;三是代书遗嘱虽由他人代书,但遗嘱人仍要签名,不能签名,可以用指印代替。对由公证人员以外的他人代书见证的,公证员要审查见证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其与遗产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另外,由公证人员代书的遗嘱,《遗嘱公证细则》虽未要求公证人员亲笔书写,但是为防止公证书被认定无效进而导致打印遗嘱无效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建议公证人员严格按照代书遗嘱的要求代书并将该遗嘱存入公证卷宗。

  2、完善遗嘱公证审查方式。在遗嘱公证中,公证员切实履行审查责任,对于确定遗嘱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至关重要。当前世界各国实行的公证审查原则有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之分,英美国家普遍实行形式审查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实质审查原则。不同的审查方式决定了公证员审查义务履行标准的高低,决定公证员责任标准的不同,也是对审查程序的界定。违反了审查义务,公证证明力自然会出现瑕疵,效力受到质疑或推翻也是无可厚非的,因此公证的审查方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公证员办理遗嘱公证应当采取实质审查方式,但在公证实务中,完全做到实质审查是有难度的。比如,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不能处分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为无效,但是审查财产的权属,如果要达到真实合法的证明要求,仅依靠遗嘱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明显然是不够的,但是如果由公证员展开调查,则极有可能违反遗嘱保密原则。因此,笔者主张对于公证遗嘱的审查方式,应当采取适当审查原则,偏重采取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应尽可能让遗嘱人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提供的证据根据相应的规则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做出事实认定。如果遗嘱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影响到公证员的事实认定时,则要在确保遗嘱保密的前提下让当事人补充或由公证员进行核查。总之,遗嘱公证的审查程序以公证员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为原则,而不是无限制地扩大认定事实范围,加重公证员责任和职业风险。

  3、完善遗嘱公证办证程序。在遗嘱公证中,公证人员要严格按照相关公证规则办理公证,确保公证程序完善合法。实践中,由于遗嘱公证办证时间较长,程序繁琐,稍有疏漏,便会产生程序方面的瑕疵,因此,公证人员特别是负责承办的公证员要非常熟悉《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切实把握其中的重要程序和关键节点,并且都要在公证卷宗中留有记录。

  一是二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方式。《遗嘱公证细则》第6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公证程序规则》第53条规定:“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的含义并非要求二人必须同时全程在场,而是要求由承办公证员全程亲自办理,另一名公证人员要在关键节点在场见证,包括:询问遗嘱人时、告知法律意义和后果时、遗嘱人表示意思表示时、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时,等等。另外,二人共同办证需要有证据佐证,二名公证人员都要在笔录和代书的遗嘱上签名,并且要体现在照片和影像资料中。

  二是单独交谈、询问和告知程序。办理遗嘱公证,公证员应当与遗嘱人单独交谈,除了公证人员、见证人、翻译人之外,一般情况下不允许其他人在场,尤其是不能由遗嘱人受益人在场旁听。这样做的目的,是保证遗嘱人在不受外界影响的情况下,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同时也防止被胁迫情况发生,真正反映遗嘱人的真实意志。交谈时,公证员要详细询问遗嘱人的家庭情况及订立遗嘱的真实目的和想法,同时告知其所办公证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确保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是拍照加录音录像程序。《遗嘱公证细则》要求为特殊群体办理遗嘱公证时需要录音录像。但由于录音录像长期保管有一定困难,经常会发生资料灭失损毁的情况。实践中拍照对于保证公证遗嘱效力可能更加重要。因此建议办理任何遗嘱公证都采取拍照加摄像的方式。对录音录像的要求,首先是不宜全程进行,选择公证员与遗嘱人谈话时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两个环节进行录音录像即可,其次是要重点把公证员的询问、告知内容和遗嘱人做出意思表示的内容体现出来。

  五、结语

  公证遗嘱是法律效力最高的遗嘱形式,虽然统一民法典的修订有可能对其优先效力作出限制,但是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办理遗嘱公证仍将是广大群众订立遗嘱时的优先选择。遗嘱公证程序虽然严谨而繁琐,但只要公证人员出于公心认真办理,其实风险是可以掌控的。作为从事公证法律服务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全面而长远地审视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和社会价值,完善办证程序,有效防范风险,不断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遗嘱公证法律服务,真正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

  (原文标题:公证遗嘱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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