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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二房东违约 租客诉产权人赔偿损失未获法院支持
发布时间:2015-12-21 07:21:14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065 ℃

简述:租期未过半,二房东变更,与租客矛盾频发。二房东赌气不交物业费,产权人停水停电,遭租客起诉赔偿营业损失。

案情:新长宁公司系本市长宁区临虹路128弄某号房屋的产权人。2011年3月,新长宁公司与龙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本市长宁区临虹路128弄2号1-4层及地下室部分,用于医疗、健康服务和附属办公。

2011年8月,龙脉公司(甲方)与原告某餐饮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作协议》,约定该房屋原用途为食堂租赁期限2011年8月9日至2017年2月28日,根据甲方与发展商租赁合同时限相同。甲方承担物业费,乙方承担水电费。该转租行为获新长宁公司同意。

2014年2月底,龙脉公司歇业。由隆太公司承租前述房屋,租赁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34年4月30日。乙方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达30日以上,甲方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水、电、燃气、通讯的供应、使用等措施提前终止协议,收回租赁房产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且要求乙方支付双倍保证金等。

隆太公司与原告餐饮公司就物业费的支付产生分歧,隆太公司于2014年6月便不再支付物业费。

2015年4月,新长宁公司向隆太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隆太公司于该月25日前支付应付款项,逾期将分批停止供应有关楼层的水、电、煤气的使用。

2015年4月28日,因隆太公司未按期付款,新长宁公司停止原告餐饮公司所在的地下室的供电。停水停电造成餐饮公司无法正常工作,故其向新长宁公司索赔。

焦点:原告对新长宁公司、龙脉公司、隆太公司就前述房屋的租赁关系变动是否知情? 

律师分析:新长宁公司、龙脉公司、隆太公司就前述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变动,均签有书面协议、合同,原告虽主张系新长宁公司与龙脉公司恶意串通,但未提供反驳证据。龙脉公司以原告提供一定数量的工作餐为前提,免除原告的租金,并于2014年2月底向原告发出了歇业告知书。对比前后两份协议,差别一在于提供工作餐的数量,二在于物业管理费的承担主体,但隆太公司与原告确实就物业管理费发生争议,原告坚持按原租赁协议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且按龙脉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协议,龙脉公司每月均向原告确认下月的工作餐数量。隆太公司接管后,工作人员发生变化,原告在提供工作餐时应当知晓。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其对租赁关系变动不知情,不符合常理。

 

总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过错;2、违法行为;3、因果关系;4、损害事实。且上述四个要件同时成立,侵权责任方可成立。新长宁公司与隆太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隆太公司无故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达30日以上,新长宁公司有权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水、电、燃气、通讯的供应、使用等措施提前终止协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新长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履约过程中,因隆太公司未支付租金,依照合同约定采取停电措施,系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因此不能认定新长宁公司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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