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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离婚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7-08-30 06:30: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59 ℃

  案例1:陈素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无行为能力人田喜全诉梁忠梅离婚纠纷案 : 

  原告:田喜全,男,28岁,无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陈素芹,田喜全之母。被告:梁忠梅,女,27岁。 

  田喜全与梁忠梅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生有一女(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喜全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喜全之母陈素芹以田喜全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喜全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忠梅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喜全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忠梅离婚。同时,陈素芹委托田喜全之姐李涉萍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忠梅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忠梅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喜全与梁忠梅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喜全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 

  宣判后,梁忠梅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理由,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喜全的母亲及其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喜全与梁忠梅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喜全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忠梅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喜全离婚请求。 

  案例2:林某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离婚纠纷案 (以下简称“林案”) 

  原告:林某。被告:王某。被告代理人:刘某,王某之母。 

  林某和王某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1998年10月5日晚王因转移性腹痛到那大农垦医院检查,医院外三科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并于当晚7时手术。由于麻醉医师、手术医师临床经验不足,对治疗过程中发现病情估计不足,技术处理不够成熟、得力,造成王急性缺氧性脑病。省农垦总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定:此病例属二级甲等医疗技术事故。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王一直住在农垦那大医院治疗。现在她已出现脑萎缩、四肢肌肉明显萎缩,变成植物人,无法正常表达其意思。 

  2003年8月26日,林某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王离婚。林称:我和王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有一子。王呈植物人状态后,分居5年多,不能象正常人一样过夫妻生活,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故提起离婚诉讼,愿意抚养小孩。 

  对此,被告代理人刘称: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极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王处在治疗期间,病情危重,更需要丈夫关心照顾,尽义务、尽责任。现在孩子还小,为了不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恳请法院不准离婚。 

  儋州法院认为:双方无法沟通、交流,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庭审中表示离婚后王可住其家,与法不悖,也符合社会公德,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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