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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罪等罪名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5-10-15 07:15:06作者: 沪律网浏览量:2,135 ℃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海根,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尤辰荣、邹轶炜,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平凡,上海彭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明,上海市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09]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卢某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海根、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尤辰荣、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平凡、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贩卖、运输毒品、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乘飞机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嗣后,受李某某指使的被告人卢某、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粤B19Z42现代牌越野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与李会合。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当地以人民币3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购得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毒品。当日,李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由卢某、林某某轮流驾驶的越野车途径福建省厦门市返回上海市。
同月11日6时许,3名被告人返回上海市,李某某将途中吸剩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林某某保管,其余毒品藏匿于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66弄75号602室。当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前往李的暂住处,以15.64万元的价格从李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31.47克(其中的383.55克含量为63.9%)、MDMA26.1克,蒋在支付13.64万元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事先已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的包内欲离开时,其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的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31.47克(其中的2,294.12克含量为51.3%-76%)、MDMA75.0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
嗣后,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抓获被告人卢某,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藏匿于该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66克;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58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卢某在上海市华都娱乐总汇搭识彭坤、胡颖丽后,先后于2009年2月、3月,容留2人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王丽红、王海蓉、刘红晓、陈亮、严振海、朱忠意、王敏、彭坤、胡颖丽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的毒品、毒资、越野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验单、机动车查控信息查询单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319.65克、MDMA101.1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被告人卢某、林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267.99克、MDMA101.1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37.06克、MDMA26.1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被告人卢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卢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卢某犯数罪,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实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
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李实施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提出认定李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有误;李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李某某从轻处罚。为此,其辩护人提供了李某某并非以贩卖毒品为生、相关检举情况等材料。
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未曾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法庭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卢定罪量刑。
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到林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有正常工作,以吸食毒品为目的购买了毒品,对蒋依法量刑。为此,其辩护人提供了蒋某某具有正常工作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09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乘飞机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嗣后,受李某某指使的被告人卢某、林某某驾驶牌照号为粤B19Z42现代牌越野车前往广东省深圳市与李会合。同年3月7日,李某某在当地购得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等毒品。当日,李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塑料袋及DVD盒子乘坐由卢某、林某某轮流驾驶的越野车途径福建省厦门市返回上海市。
同月11日6时许,3名被告人返回上海市,李某某将途中吸剩的甲基苯丙胺交由林某某保管,其余毒品藏匿于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古龙路66弄75号602室。当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经事先与李某某电话联系前往李的暂住处,从李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431.47克(其中的383.55克含量为63.9%)、MDMA26.1克,蒋在支付13.64万元后将上述毒品藏匿于其事先已存放毒品甲基苯丙胺5.59克、尼美西泮1.83克、大麻0.4克的包内欲离开时,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的暂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31.47克(其中的2,294.12克含量为51.3%-76%)、MDMA75.03克、氯胺酮327.06克、尼美西泮11.17克、大麻0.23克。
嗣后,公安人员在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抓获被告人卢某,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藏匿于该室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66克;在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58号抓获被告人林某某,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05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被告人卢某在上海市华都娱乐总汇搭识彭坤、胡颖丽后,先后于2009年2月、3月,容留2人在其暂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出具《案发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查获的毒品、钱款、车辆等照片共同证实:在李某某的暂住地古龙路66弄75号602室客厅西侧双人沙发的北端发现有六小袋粉红色药丸(每个药丸上有英文字母K,经清理共计602粒),在沙发的中间一个DVD机盒子内发现一大包塑料袋装的晶体,在沙发南端发现二只黑色皮质男式拎包,一只内有塑料袋封装的晶体一袋,一小袋放于皮夹中的晶体,另一只包内发现二小包塑料袋封装的晶体;客厅中央茶几下面的搁板上手机盒内有八小包塑料袋封装的晶体,在客厅东侧电视机柜音箱上有一捆人民币(经清点为141,400元);在电视柜北端第二个抽屉内的一只铁盒内搜出粉末二小包、小石粒一小包;在客厅的东南角有一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塑料袋封装的粉红色片剂一袋(上有米老鼠头像,共291粒)、乐扣保鲜盒内有单粒封装的片剂54粒、放于香醇牛奶糖铁盒内的塑料袋封装的晶体一包、粉末二包、保险箱内一只档案袋内有白色粉末一包,一只灰色布袋内有一包白色粉末,二大包红色片剂,其中一包红色片剂里面有二十小包,共计1,055粒,另一包内有十小包,共计2,005粒。在房内还查获手机、手提电脑、李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在床头柜底下纸盒内搜出房屋租赁合同二份。
对林某某暂住的闵行区七宝镇联明村联盛花苑58号搜查见:在床边的茶几上查获一只绿色铁皮盒,内有四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
对卢某暂住的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搜查见:在卧室进门靠北墙的床边床头柜上发现一粒由小塑料袋封装的粉红色药丸,药丸上花纹已模糊。在卧室靠西墙茶几上卢某的商标为F.DUCK棕色单肩背包内,查获一只康美现代中药花旗参含片的桔红色小铁盒,内有一小包由小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厨房靠南墙的冰箱冷藏室中间一格,发现一塑料盒内有一瓶暗红色用塑料袋封装的粉末,盒内还有一只小的盒子内发现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装的米色粉末状晶体,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装的淡咖啡色粉末状晶体,一小包用塑料袋封装的淡桔红色粉末状晶体。
涉案的上述物品、有关车辆、银行卡、手机及身份证等物被依法扣押。
2、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共同证实:送检的李某某的0.23克绿色植物碎末中检出大麻成分;1.54克红色药片、57.92克红色药片、1,394.31克白色晶体、609.99克白色晶体、1.29克白色晶体、16.00克白色晶体、273.82克白色晶体、2.12克白色粉末、0.16克白色碎块及粉末、276.85克红色药片和197.47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57.92克红色药片、1,394.31克白色晶体、609.99克白色晶体、16.00克白色晶体、273.82克白色晶体、276.85克红色药片和197.47克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3%、76.0%、54.3%、54.1%、51.3%、0.8%和9.8%;0.19克粉红色药片和10.98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75.03克红色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10.84克白色晶体、28.07克白色粉末和288.15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蒋某某的1.83克粉红色药片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383.55克白色晶体、5.59克白色晶体和47.92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383.55克白色晶体和47.92克红色药片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3.9%和1.1%;0.40克绿色植物中检出大麻成分;26.10克粉红色药片中检出MDMA成分。送检卢某的0.07克粉红色药片、0.31克白色晶体、3.30克暗红色晶体、6.76克米色晶体、10.79克淡咖啡色晶体和30.43克淡桔红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林某某的5.0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的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9年3月初,他由上海虹桥机场飞往深圳市,向一名叫“阿义”的男子购买冰毒、K粉及麻果。他安排了他老乡林某某、卢某开他的牌号为粤B19Z42的现代车前往深圳市接应。他给林、卢二人一些费用,林、卢二人帮他开了二个月的车。“老蒋”于3月7日左右打他电话,欲向他购买500克冰毒。同日3时许,“阿义”打他电话让他到深圳龙岗区一个酒店里取“货”(冰毒)。他遂让林某某坐出租车带路,他开现代车跟在后面。他抵达酒店房间后,找到了用黑色的废物袋包装的一大包冰毒、麻果、K粉之类的毒品及一个装有冰毒的DVD盒,他将上述毒品放入现代车后备厢的塑料储物箱内,后回到了宾馆。当晚,三人开车离开深圳前往厦门,途中,他从包里放有1,000克冰毒的塑料袋内取出大约10克左右的冰毒让林某某和卢某吸食,剩下大约6-7克冰毒交给了林某某。卢某、林某某知道他带有冰毒。在厦门住了两天后,三人开车于3月11日6时许,抵达上海,先到了林某某的暂住地七宝联明路联盛花苑,然后将卢某送到其为卢租借的漕宝路1158弄5号1107室,而他则回到了古龙路66弄75号602室自己暂住处。“老蒋”打他电话要买冰毒,他就让“老蒋”到他家里。“老蒋”要求买380克冰毒、500粒麻果、100粒摇头丸,他按照冰毒370元/克,摇头丸40元/粒,麻果20元/粒的价格卖给对方。“老蒋”给了136,400元现金,还差近2万元。“老蒋”准备离开时,公安人员冲进来将他们当场抓获。公安人员自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均是他从深圳和厦门带回上海的。卢某住处的冰毒是他以前放在那里的。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某某及被告人卢某。上海公安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证实:牌号为粤B19Z42现代牌越野车分别于2009年02月26日0时1分由沪杭公路进入、2009年03月1日13时55分出沪杭公路、2009年3月11日由沪杭公路进入。李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09年3月1日,其使用的号码为15000128885的手机漫游至深圳,3月7日漫游至福建厦门,3月10日漫游至福州、南平,3月11日漫游至上海。上述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李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卢某供述:2009年3月1日左右,李某某让他和林某某开着李那辆牌号为粤B19Z42的现代车去深圳市,李某某坐飞机前往深圳市。他帮李某某开车,李某某负责他平时的开销吃住,他在上海的暂住地也是李某某租借的。他们在深圳呆了大约四天,离开深圳时,车上有“VCD”之类的盒子、袋子等物。他们后开车去厦门,再从厦门返回上海。途中,李某某从包内拿出冰毒给他们吸食,并对他们讲,李这次是到深圳购买毒品的。3月11日6时许,他们开着那辆现代车抵达上海后,先将林某某送回其暂住地,然后,又送他到漕宝路1158弄同济华城75号1107室。他即叫来女朋友彭坤与她的小姐妹“梦绮”,三人在该室内吸食了他提供的冰毒。他提供的冰毒均是李某某给他的。他们三人一共吸食过三次冰毒,其中第一次与李某某、林某某在华都娱乐总汇,第二次及第三次(即被抓这次)均在他暂住处。第三次吸毒时,警察上门将他们都抓获了,并从他暂住地查获51.66克的冰毒,他不知道该毒品是谁放在那里的。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他曾经于2009年2月上旬、下旬,先后两次开车去汕头接李某某,李某某两次都是乘飞机去汕头,然后让他和卢某开车去接,两次返沪途中,李某某都拿出冰毒让他们吸食。在自汕头回上海的途中,李某某看到警察就特别紧张,他认为李某某与贩卖、运输毒品有关。每次帮李某某开车他都获得一些报酬。2009年3月1日左右,李某某又打他电话让他和卢某帮李某某开一辆牌照为粤B19Z42的车去深圳市,李某某则一个人坐飞机前往深圳市,他知道李是去拿毒品的。他们在深圳市住了几天后,一起载李某某开车离开深圳市前往厦门市,再自厦门市回沪。李某某在离开深圳市时,在汽车上放有一只黄白色的DVD盒子。途中,李某某从其包内的黑色塑料袋内取出约10克冰毒让他和卢某吸食,此时他知道李某某从深圳出来时,带有冰毒。后李某某将吸剩的5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他,并对他讲这些冰毒先放在他这里,以后李某某再来拿。他在深圳还对其女朋友王海蓉讲,这是他最后一次帮李某某运毒品,王海蓉劝他不要再干了。后他与卢某轮流开车于2009年3月11日回沪。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被告人卢某及被告人李某某。
6、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9年3月7日左右,他打电话给“阿兴”欲买冰毒,当时,“阿兴”在电话里讲现在深圳,等回上海后再给他打电话。同年3月11日6时许,他与“阿兴”电话联系后,于当日7时许驾驶牌号为沪H11880的起亚商务轿车来到“阿兴”家。他向“阿兴”提出购买13套冰毒、500粒“冰果”、100粒“摇头丸”,“阿兴”讲冰毒卖370元/克、“冰果”卖20元/粒、“摇头丸”卖40元/粒。后“阿兴”用电子秤从一个DVD盒内秤了约380克冰毒后放入二只塑料封口袋内;从客厅的保险箱柜里取出500粒“冰果”放入5只塑封袋,一只塑封袋放入了100粒“摇头丸”。他将上述毒品放入一只塑料拎袋放进其随身携带的一只小方格深灰色的单肩包内后,交给“阿兴”136,400元。他打开房门准备出门时,警察冲进来,将他和“阿兴”抓获。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某某就是其供述中提到的“阿兴”。庭审中,蒋某某通过照片确认李某某就是从公安机关在李暂住地查获的装有冰毒的DVD盒子内称量了约380克冰毒。
7、证人王丽红(系李某某前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一天,李某某与李的朋友卢某、“阿添”一起去深圳市。同年3月11日7时许,李某某回到家。过了一会,来了一名上海男子,他们在客厅谈话。大约十几分钟后,警察冲进来将他们三个都抓住了。
8、证人王海蓉(系林某某女友)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帮一个外号“兴子”(音)的开车,“兴子”是一名年龄约四十岁的福建男子。林某某先后三次帮“兴子”开车去外地。有一次林某某出车回来,带回一小袋冰毒。她那时就感觉林某某和“兴子”开车去外地和毒品有关。这次林某某和“兴子”、卢某一起去深圳,林某某在深圳时和她通电话说:“这是最后一次帮‘兴子’开车,太危险了,说不好命就没了。”林某某回到上海联明路的暂住地还对她说,林最后一次帮“兴子”运毒品,太危险,不想做了。王海蓉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卢某及被告人李某某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兴子”。
9、四名被告人的毒品尿检报告证实:李某某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苯丙胺类药物阳性;林某某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卢某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苯丙胺类药物阳性;蒋某某的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
10、证人刘红晓、陈亮、严振海、朱忠意、王敏的证言共同证实:李某某在深圳购买了毒品后,与卢某、林某某共同将毒品运输回沪的事实。
11、证人彭坤(系华都娱乐总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某天,她在华都娱乐总汇认识了卢某,当日,她与卢某及卢某的几个朋友、胡颖丽在KTV包房内吸食了冰毒。第二次在卢某暂住地同济华城1107室吸食了毒品。2009年3月11日7时30分许,她应卢某邀请与同事胡颖丽再次前往卢某上述暂住处,后卢某拿出冰毒,三人遂一起吸食。其间,胡颖丽有事离开一会儿。后来,警察上门将她与卢某一起抓获,20时许,胡颖丽回到卢某的暂住地后也被抓。彭坤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卢某。
12、证人胡颖丽(系华都娱乐总汇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初一天晚上,卢某来到华都娱乐总汇玩,她与彭坤、卢某等人在包房内吸食了冰毒。第二次她与彭坤应卢某之约来到同济华城5号1107室,三人再次吸食了冰毒,后她有事先离开。2009年3月11日,她与彭坤再次来到卢某暂住地并一起吸食了冰毒,后她出去买东西。晚8时许,她回到卢某的暂住地被警察抓获。胡颖丽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自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卢某)就是其证言中提到的一起吸食冰毒的卢某。
13、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及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3,3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李某某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李某某贩卖给蒋某某400余克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同时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李某某的检举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某、林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卢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卢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因与卢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李某某告诉他们前往深圳系购买毒品”的供述、李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卢某与林某某明知他带有毒品”的供述等均不符,不予采纳。鉴于卢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还应分别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卢某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卢某犯数罪,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蒋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林某某、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卢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查获的涉案毒品、毒资等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欣
代理审判员吴炯
代理审判员吴循敏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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