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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驾驶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祸被认定全责
发布时间:2015-10-22 07:22:3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930 ℃

【摘要】

       当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会根据具体的情况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认定事故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一般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及无责任。那么,在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是如何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呢?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就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呢?

车祸现场惨不忍睹图片

【案情】 

        2014年2月某日,顾某驾驶厢式货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乘车人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为认定,认定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不负责任。

        另查明,事发时屈某乘坐在厢式货车车厢里,人货混装,屈某受伤系货物翻到所致。屈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共支出医疗费5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屈某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

        后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屈某将顾某告上法庭。要求顾某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屈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律师费、鉴定费等各类费用24万元。

【评析】

        本案的事实应该说是比较清楚的,关键在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能否简单的等同于民事责任分担。

        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重要的书证,能够使法官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有一个很好的了解,但上海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这并不能代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就能简单的等同于民事的划分,这样可能会加重受害人或肇事者方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从民事行为能力角度看,屈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货混装应该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尽早做出避免危险发生的行为;在《交安法》的规定中,并不考虑到受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只要事故发生了,谁违反《交安法》的规定,谁就存在过错,就应承担责任,并为考虑屈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民事赔偿完全参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将对顾某造成客观上的不公平。

        因此,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能简单的等同于民事的划分,法院仍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各方在事故中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

【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顾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屈某不承担责任,但是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顾某人货混装造成的,原告屈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人货混装可能造成的损害应有预见性,但屈某由于疏忽大意未预先采取措施,以致于自身受到损害。

        因此,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屈某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顾某承担80%的过错责任。

【结束语】

        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时,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重要的证据,作用仅起到证据事故发生经过的作用,其中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划分承担比例。上海交通事故律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一定会重新审查事故发生的过程、赔偿以及等等情况,对事故赔偿做出综合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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