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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名车主无辜被诉索赔 法院审查仔细明定责
发布时间:2017-11-26 10:26:36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4,360 ℃

简述:公司员工被指派作为挂名车主,将公司购买并使用的车辆,登记在个人名下。车辆出保,保险公司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拒赔。法院审查了购车款的来源、保险购买的过程以及车辆的使用情况,并通过对于保险公司人员的询问,确定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作为责任承担主体,保险公司人员明知真正所有人的情况下承包,属于职务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刘甲与杨井兴、南充时代某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庆民初字第58号

原告刘甲。

被告杨井兴。

被告南充时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

原告刘甲诉被告杨井兴、南充时代某某有限公司(简称时代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简称人保高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友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宁胜、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4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杨井兴以及时代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人保高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11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至事发地被驾驶员梁中华驾驶的川RN1533号车撞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第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梁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甲无责。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仍不能痊愈,后经南充市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评残后,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与上述被告协商一致。因川RN1533号车虽名为本案第一被告杨井兴所有,但在购买之初却是第二被告时代某某公司以杨井兴个人名义购买,且川RN1533号车的使用、保险费用的购买均属时代某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甲受伤住院的相关治疗费用均为时代某某公司垫支。杨井兴也书面表示:本次事故的处理全权交由第二被告时代某某公司,保险公司对垫支费用的赔偿部分归其所有。川RN1533号车已在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91818.81元(已由被告时代某某公司垫支);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78755.6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05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以上费用除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4875.6元。二、被告杨井兴、时代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拟赔偿金额中被告人保高坪支公司未赔偿部分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适格的主体资格和车辆保险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评残的事实。

3、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误工情况以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杨井兴辩称,肇事车川RN1533号车是时代某某公司以我的名义购买,其购车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均是时代某某公司交纳的,车辆也是该公司使用。该车的所有权属时代某某公司,该事故应由时代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杨井兴未提供证据。

被告时代某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刘甲的医疗费用91818.81元、护理费20560元已全部由时代某某公司支付,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费用责任承担均无异议。二、川RN1533号车系时代某某公司所有,当时是以杨井兴的名字购买。购车费、保险费、维修费等各种费用均是时代某某公司交纳。车辆也一直是某某公司使用。

被告时代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护理费、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营养品、残疾辅助器具票据,欲证明被告时代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垫支了的15465.81元费用。

2、本案川RN1533号车向人保高坪公司投保的保险单,欲证明本案车辆由时代某某公司投保的事实。

3、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4、购车发票、保险单、维修费凭据、车辆运行记录、修车凭据、财务账本,欲证明川RN1533号车系时代某某公司所有,由其使用、维护,并连续交了四年的保险费。

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川RN1533号车一直作为被告时代某某公司的运输工具进行营运,该次事故系其非法营运造成的,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二、投保人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该车的投保手续均是以杨井兴本人名义办理并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杨井兴故意隐瞒投保车辆属时代某某公司所有的真实情况,以家庭自用车进行投保,该车应当以非营运车或者营运车投保。杨井兴所隐瞒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提高保险费的决定,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应当向原告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明显偏高,且证据不足,建议法院按省平均工资对原告计赔误工损失。其他费用应按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赔。

被告人保高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川RN1533号车投保资料共计5页,欲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时时家庭自用车辆,保险公司一方已尽告知义务。

2、医疗费审核标准,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1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事发地段被驾驶员梁中华驾驶的川RN1533号车撞伤。该次事故由交警作出事故认定,驾驶员梁中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甲无责。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产生医疗费91818.81元,被告时代某某公司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120元/天,计20560元,残疾辅助器100元,人体蛋白质11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甲于2012年9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7、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8、双侧胸腔少量积液;9、左上第三磨牙脱落。出院医嘱:每月复查患肢X片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于院外逐步加强关节功能训练;骨折愈合之前应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骨折骨性愈合以后返院取内固定物;于院外休息3月;院外注意护理;门诊随访。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刘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甲的伤残等级评定如下:1、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胸第5-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2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护理费按壹人次护理257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费酌定2000.00元。4、误工费按误工期限10个月及有关规定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22及有关规定计算。6、续医费酌定14000.0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以及人数、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甲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甲左侧复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参照目前四川省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以及《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参照标准,刘甲左胫腓骨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9000元,左上第三磨牙行义齿安装需人民币约1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准则(试行)》相关条款之规定,刘甲受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护理费为105日,护理期限内原则上为1人护理。4、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条款之规定,刘甲伤后及再次手术期间误工期为150日。

另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时代某某公司出资购买川RN1533号车时,为了享受汽车“三下乡”的优惠政策而将该车登记在杨井兴名下。从购车至今,该车由时代某某公司使用、维修并交付各种费用,办理全部手续。同时,被告时代某某公司对川RN1533号汽车从2009年11月至今已连续四年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2011年10月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商业保险的保险内容为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被告时代某某公司是否属川RN1533号车的车主及该车的使用性质?二、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是否应对川RN1533号车此次事故予以理赔?三、对本案的两次鉴定意见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时代某某公司是否属川RN1533号车的车主问题?

首先,时代某某公司出具的2009年10月25日的记账凭证证实,购买川RN1533号车辆的53800元是时代某某公司出资,即川RN1533号车辆实为时代某某公司购买。其次,川RN1533号车在人保高坪公司投保的保险费也是时代某某公司交纳;人保高坪公司办理川RN1533号车保险业务的业务员袁永红也证实,几年来每次办理投保手续时杨井兴并未在场,都是他自己代杨井兴签字。保险费也是时代某某公司交纳的。再次,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顺庆区金新轿车维修中心维修分公司工时结算单证实川RN1533号车的托修单位是时代某某公司。最后,时代某某公司出具的公务车运行记录薄证实川RN1533号车是时代某某公司在使用。综上被告杨井兴仅是购车时的名义登记人,被告时代某某公司才是川RN1533号车的真正所有权人。被告人保高坪公司辩称,时代某某公司将该车座位运输工具用于非法营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人保高坪公司是否应对川RN1533号车辆此次事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当场电话连线人保高坪公司办理川RN1533号车保险业务的业务员袁永红,证实办理投保手续时杨井兴从未在场,而是时代某某公司办理的。保险单上杨井兴的签名也是袁永红自己代签,并且他知晓川RN1533号车为时代某某公司所有。袁永红乃保险公司员工,其办理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行为,代表了保险公司的意志。作为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专职人员,知晓川RN1533号车名为杨井兴,实为时代某某公司所有的事实,连续四年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没有要求变更投保人的名字或停止办理保险,说明保险公司认可时代某某公司为实际购车人和使用人,并是合法的投保人,同时表明时代某某公司没有隐瞒真实情况也无影响建立合法保险合同的其他情形。故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的意思真实,内容合法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此被告人保高坪公司提出的不予理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人保高坪公司应当对川RN1533号车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理赔。

三、对本案的两次鉴定意见如何认定?

原告刘甲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续医费进行了鉴定。因被告人保高坪公司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以及人数、误工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综合两份鉴定意见书、病历记载出院证明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

1、刘甲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甲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两个伤残等级的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计算。

2、刘甲的误工期限。原告刘甲受伤后住院152天,出院时,南充市中心医院的医嘱写明:“骨折愈合之前应避免患肢剧烈活动;骨折骨性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物;于院外休息3个月;院外注意护理”。表明刘甲出院时骨折未愈合还需继续休息,另外返院取内固定物也还需住院治疗,这两方面均存在误工时间。而四川华大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只依据一般性治疗要求的期限计算误工,没有依据医院的治疗记载、伤者的具体情况和医院医嘱及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误工时间认定。四川华大鉴定所将刘甲住院152天和医院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及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合计认为为150天误工时间,显然不符合事实、状况和法理。而南充通正鉴定的误工时间又显得略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之规定,刘甲的误工时间酌定为:住院152天。2012年9月13日出院至2012年10月22日第一次鉴定时间39天,取内固定物30天,合计221天。因原告刘甲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计算。

3、护理期限及费用。刘甲住院152天,出院时医院医嘱要求“休息3个月,院外注意护理”即是说除刘甲在住院期间的152天需要人护理外,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刘甲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而出院时骨折又未愈合,客观上原告不能独立料理生活,必然需要他人帮助。同时,返院取内固定物期间生活仍需护理。故华大鉴定所对护理期限的鉴定与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及客观事实不符,该护理期限的鉴定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为止”,本院从总体上考虑,住院期间需护理152人天,出院休息期间需护理30人天,取内固定物需要30人天,合计212人天。每天每人护理费按80元计付。

4、续医费。华大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刘甲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9000元,左上第三磨牙义齿安装需人民币1000元,共计10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能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此续医费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甲受伤后住院152天,取内固定物预计住院1个月,合计182天,每天按30元计付。

6、营养费认可华大通正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定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问题,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机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甲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1818.81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误工费19330.74元,护理费16960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961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甲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抚慰费6000元),医疗费10000元。

二、医疗费合计101818.81元,扣减交强险赔付的10000元,余款91818.81元,被告南充时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甲20%即1836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赔付原告刘甲80%,即73455.0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刘甲扣减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外的其他损失费76127.1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支公司将应赔付给刘甲的医疗费73455.05元和护理费169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南充时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款额的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0元,两次鉴定费合计5580元,由被告南充时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友贤

人民陪审员  阳宁胜

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苟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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