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事故车辆属于已达报废年限车辆,车辆登记人便简易交付了车辆给肇事司机使用,不料发生事故。司机与伤者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伤者却又将司机与车主共同告上法院,主张赔偿。一审判令支持伤者请求,二审经审理认为,车主确已将车辆买卖给肇事司机,司机应为责任主体。虽买卖的是报废车辆,但车辆鉴定结果,无安全问题,且司机已经进行赔偿,二审驳回了伤者的请求。
上诉人黄小雄与被上诉人龙长富、廖土娥,一审被告黄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三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小雄。
委托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长富,曾用名龙长付。
委托代理人,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土娥。
委托代理人,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
一审被告黄志刚。
上诉人黄小雄与被上诉人龙长富、廖土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宿健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阳志辉、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高钰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仇辉,被上诉人龙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才,被上诉人廖土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一审被告黄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黄志刚驾驶被告黄小雄所有的已被强制注销的桂C×××××号小型汽车在321国道572KM+600M处将龙某二次碾压,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龙某受伤,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被告黄志刚到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被告黄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5日,在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龙长富与被告黄志刚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1、黄志刚同意一次性赔偿龙某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2、桂C×××××号车损坏修复费由黄志刚承担;3、桂HMX5387号车损坏修复费由龙某承担。2013年3月6日,原告龙长富与被告黄志刚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原告龙长富同时还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黄志刚及有关部门,建议相关部门免除被告黄志刚的刑事、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桂C×××××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小雄,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止于2009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违法未处理、强制注销状态。为规避被告黄小雄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志刚和黄小雄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前,补写了落款为2008年10月30日的买卖桂C×××××号小型汽车的车辆买卖协议和收到购车款的收条。受害人龙某生前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一号经营“桂林市七星区方圆电器修理店”,从事电动工具修理及零配件零售,该店成立日期为:2004年4月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原告龙长富和廖土娥分别是受害人龙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龙长富、廖土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生活在一起,两人共生育了二个子女,女儿龙初香(1981年8月3日生)、儿子龙某又名龙苟仔(1983年2月14日生)。原告廖土娥在儿子龙某很小时就离开龙长富家,到广东打工,没有再回过龙长富家。由于种种原因,原告廖土娥至今在公安机关没有任何身份信息和户籍登记记录,但原告廖土娥的身份已经其前夫即原告龙长富及女儿龙初香辨认确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黄志刚驾驶被强制注销的车辆上路行驶,在将受害人龙某二次碾压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龙某受伤,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志刚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黄小雄明知自己的车辆已过强制报废期、没有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是禁止上路行驶的,却将车辆交给被告黄志刚使用,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被告黄小雄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来分析,如果被告黄小雄不将已过强制报废期的车辆交给被告黄志刚使用,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被告黄小雄的过错责任应与被告黄志刚的过错责任相当。故两被告应对被告黄志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份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刚及其亲属与原告龙长富及其亲属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一次性赔偿1300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且原告龙长富还出具了谅解书给被告黄志刚,建议相关部门给予免除被告黄志刚的刑事、民事责任,其双方达成的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协议的内容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龙长富主张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黄志刚主张其已按双方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黄小雄主张其在2008年10月份已将肇事车辆卖给了被告黄志刚,与事实不符,不予确认。因此,其主张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黄小雄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再由二被告按被告黄志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各自承担50%的赔偿份额。本案受害人龙某生前自2004年4月7日起,就在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南一路一号经营“桂林市七星区方圆电器修理店”,从事电动工具修理及零配件零售,营业执照直至2013年7月22日才被吊销。由此可推断,龙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桂林市区。因此,其死亡后,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系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所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黄志刚按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130000元后,被告黄小雄是否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方与被告黄志刚达成的谅解赔偿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协议的双方,不能及于被告黄小雄。因此,被告黄小雄还应按其在本案中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龙某正值青年即遭遇车祸死亡,使原告龙长富、廖土娥痛失儿子,上演了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创伤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但结合龙某在本案中的过错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和相关司法实践,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又明显偏高,酌情定为300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赔偿扶养费各48780元(4878元/年×20年÷2扶养人),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因二原告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又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龙长富请求赔偿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廖土娥请求赔偿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及误工费2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龙长富、廖土娥应获得赔偿的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丧葬费1881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3670元。应先由被告黄小雄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63670元,按70%的赔偿责任由二被告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即被告黄小雄、黄志刚各应承担363670元×70%×50%=127284.50元。因被告黄志刚已按赔偿协议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同意免除他其余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黄志刚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小雄实际应赔偿原告龙长富、廖土娥110000元+127284.50元=23728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小雄赔偿原告龙长富、廖土娥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37284.50元。二、驳回原告龙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廖土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