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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养子过世赔偿金 未登记收养关系成障碍
发布时间:2018-12-26 21:26:11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3,908 ℃

简述: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过世,无亲生父母,养父母主张作为赔偿主体,但由于收养关系并未登记,仅有非官方文件的说明,法院在法律关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并未支持养父母的请求。律师提醒,在收养法生效前,存在一些事实收养关系,如有条件补办手续,应当进行补办,否则,应当通过诉讼的形式确认收养关系。如不确定收养关系,在侵权纠纷、继承纠纷中,其作为请求主体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

王真琴、金巨坤等与赵裕浩、刘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鹿民一初字第884号

原告王真琴,女。

原告金巨坤,女。

原告龙宏才,男。

被告赵裕浩,男。

被告刘传英,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晓庆,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被告王东亚,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王真琴、金巨坤、龙宏才诉被告赵裕浩、刘传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刘晓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王东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8日受理后,原告金巨坤、龙宏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陶永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福来、巫裕家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德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雄、邓家志,原告金巨坤、龙宏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锋、徐艳江,被告刘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德俊,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裕浩、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刘晓庆、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真琴诉称,2013年6月8日0时10分,被告刘晓庆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W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l209公里+100米处时,因豫NXXXXX号轮胎出现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和紧急车道之间更换轮胎。0时50分,与被告刘晓庆同行的被告王东亚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于豫NXXXXX号车前约10米的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之间。l时0分,被告赵裕浩驾驶鲁H7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P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因被告赵裕浩驾驶鲁H7CXXX号车操作不当,致使鲁H7CXXX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CPXX挂号车右前部及右侧车身与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WXXX挂号车左侧车身、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左侧车身以及高速公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发生刮碰,造成鲁H7CXXX号车车上乘客金茂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NXXXXX号车驾驶员王东亚受伤,鲁H7CXXX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CPXX挂号车、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册XXX挂号车、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以及速公路波形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并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赵裕浩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庆和王东亚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茂涛无责任。另查实,鲁H7CXXX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CPXX挂号车车主系被告刘传英所有,案发时,鲁H7CXXX号在被告太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鲁HCPXX挂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WXXX挂号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豫N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购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豫NW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购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购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金茂涛的妻子。原告和死者金茂涛无儿女养育,死者父母亦不健在。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裕浩、被告刘传英、被告刘晓庆、被告王东亚、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705.38元;2、伤残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3、误工费2451.94元{(35143元÷365×10=970.44元)+(35421+365×10=970.44元)+(18932元÷365×10=518.68元)};4、殡仪馆费4170元(4050元+120元);5、丧葬费l7089元(庭审中变更为18810元),6、住宿费2098元;7、餐饮费2495元;8、交通费4774元;9、精神抚慰金70000元;合计796504.32元;二、太保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所有被告承担。

原告王真琴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原告王真琴与受害人金茂涛的身份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王真琴的丈夫金茂涛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及事故责任的划分的事实;

3、死亡医学证明,鹿寨县殡葬管理所的证明,用以证明金茂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及已经火化的事实;

4、医疗费和殡葬费用票据,用以证明金茂涛的抢救费用和火化费用的事实;

5、交通费详细清单及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真琴及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6、住宿费、餐费详细清单和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王真琴及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付餐费的事实;

7、驾驶员管理信息卡、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书、萧山区社会管理保障中心的缴费记录,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生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

8、居住证和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丰村民委的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生前居住在城中村的情况;

9、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是在发和事故时被抛出车外落地后颅脑受伤导致死亡的事实;

10、安徽省寿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的身份信息;

11、安徽省寿县迎河镇常圩村民委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茂涛母亲改嫁后的家庭信息;

12、安徽省寿县公安局迎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茂涛同母异父的胞弟熊中宝、熊中国的身份信息;

13、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金茂涛与原告金巨坤、龙宏才不具有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事实;

14、录音文字材料,用以证明金茂涛在其父亲死亡后随母改嫁后的家庭生活情况。

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共同诉称,本案受害人金茂涛系我二人的养子,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我二人在本案中享有其养子金茂涛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相关赔偿费用的权利,因此,我二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该案诉讼并在享有该案原有的诉讼请求赔偿款的基础上,还依法享有向该案被告追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故请求本案被告赔偿我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0778.XX元(21545元/年×10年÷7)。

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龙祠村委会、板桥镇人民政府、寿县民政局共同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与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具有收养关系的事实;

2、安徽省寿县板桥镇龙祠村委会及证明人龙宏保等人证明(手写件)二份、寿县板桥镇龙祠村委会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打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金茂涛与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具有收养关系的事实以及原告金巨坤、龙宏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根据。

被告赵裕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传英辩称,1、我与被告赵裕浩系雇佣关系,赵是受雇开车是职务行为,本案事故是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依法应当确定雇主为赔偿主体,原告应当撤销对赵裕浩的起诉;2、原告诉请的标的过高,其中殡仪馆费用417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3、交通费诉请过高,由法庭酌定;4、餐饮费2495元不是法定赔偿项目,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无法核实;5、住宿费票据无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6、驾驶员备案登记卡其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的2013年6月8日,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而且其收入证明上也表明受害人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2013年3月19日离职,同样说明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因此,不符合城镇居民的身份条件。另外,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增加诉请的申请无收养关系的合法证明,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刘传英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赵裕浩已经支付给原告王真琴10000元作为丧葬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金茂涛为被告刘传英鲁H7CXXX号车辆的车上乘客,对于刘传英来说,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不符合交强险理赔的范围;2、金茂涛与刘传英系雇佣关系,金茂涛是刘传英雇佣的司机,本案是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之诉,金茂涛与刘传英属于雇佣合同之诉,二者法律关系不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合并审理;3、原告的诉讼法标准过高,原告诉请殡仪馆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重复计算费用,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食宿费不合理,住宿费和梁金洲的机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交通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茂涛符合城镇居民的认定条件;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间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晓庆、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书面辩称,1、豫AXXXXX号(豫NWXX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晓庆,豫NXXXXX号(豫NXXX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已为上述二车向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和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刘晓庆、王东亚垫付的各5000元丧葬费共10000元应当扣还给刘、王二人。

被告刘晓庆、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豫AXXXXX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豫NWXXX半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豫NXXXXX号半挂牵引车和豫NXXXX半挂车交通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以证明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

2、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豫AXXXXX号半挂牵引车、豫NWXXX半挂车的实际工资车主系刘晓庆,豫NXXXXX号半挂牵引车、豫NXXXX半挂车实际车主系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上述车辆登记车主的事实;

3、收条二份,用以证明刘晓庆、王东亚已分别支付给原告王真琴5000元,合计已预付赔款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被告刘传英的辩称意见,另补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受诉法院地的赔偿标准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应予驳回;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王东亚驾驶的车辆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赔偿责任的比例与王东亚各承担25%的责任;3、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东亚受伤及高速公路护栏损坏,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4、刘晓庆驾驶的豫NWXXX半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主车挂车连接一起使用,挂车未投交强险的商业保险不予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且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不应重复诉请;6、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王真琴诉请赔偿的项目,除了医疗费和丧葬费外,其他的费用或无依据或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金巨坤、龙宏才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二人的起诉。3、我公司认同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关于刘晓庆、王东亚二共同承担事故责任50%的意见;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

经开庭质证,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均无异议,被告刘传英、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证据4中的殡仪馆费用重复计算损失,对证据5中的机票除原告王真琴外其余不认可;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项费过高且不合理。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中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中的起止日期有改动的迹象,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金茂涛的城镇居民身份;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对原告王真琴证据10至证据14中金茂涛的户籍证明和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刘传英、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人保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7、证据8,因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金茂涛生前从业及居住地的情况及金茂涛死亡的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真琴提供的证据10至证据14以及原告金巨坤、龙宏才提供的证据,因该部分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是原告金巨坤、龙宏才金茂涛是否形成收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侵权责任赔偿提起给付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8日0时10分,被告刘晓庆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W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G72线泉南高速桂柳段l209公里+100米处时,因豫NXXXXX号车辆轮胎出现故障停于慢速车道和紧急车道之间更换轮胎。0时50分,与被告刘晓庆同行的被告王东亚驾驶豫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停于豫NXXXXX号车前约10米的慢速车道与快速车道之间。l时0分,被告赵裕浩驾驶鲁H7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CP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桂林往柳州方向行驶至事故现场时,因被告赵裕浩驾驶鲁H7CXXX号车操作不当,致使鲁H7CXXX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CPXX挂号车右前部及右侧车身与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WXXX挂号车左侧车身、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左侧车身以及高速公路右侧波形防护栏发生刮碰,造成鲁H7CXXX号车车上乘客金茂涛被抛落跌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NXXXXX号车驾驶员王东亚受伤,鲁H7CXXX号车及其牵引的鲁HCPXX挂号车、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册XXX挂号车、豫NXXXXX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XXXX挂号车以及速公路波形防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广西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并作出了该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结论为:被告赵裕浩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晓庆和王东亚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金茂涛无责任。2013年6月14日,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受害人金茂涛符合运动中一物体与另一运动中物体相撞后被抛落跌地时致寰枢关节脱位并骨折同时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本案诉讼前,被告赵裕浩预付赔偿款给原告王真琴10000元,被告刘传英、王东亚各预付赔偿款5000元给原告王真琴,被告刘晓庆、王东亚各垫付给原告王真琴5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真琴系受害人金茂涛的妻子,二人未生育有子女;金茂涛父母在案发前已病故。被告刘晓庆系豫AXXXXX号半挂牵引、豫NWX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东亚系豫NXXXXX号半挂牵引车、豫NXXXX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系上述车辆的登记车主。豫N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NW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豫NXXXXX号半挂牵引车、豫NX75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NXXXXX号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NXXXX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鲁H7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呈为ANAJC07CTP13B03868RTANAJC07ZH912B001442P,鲁HCPXX号半投保商业保险,保险单号为ANAJC07ZH913B001277H。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划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金巨坤、龙宏才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金巨坤、龙宏才以其与受害人金茂涛已形成收养关系并以赔偿权利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并无不适格的情形,鉴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与原告金巨坤、龙宏才主张其与金茂涛收养关系成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金巨坤、龙宏才提供证据的公证书中也只是证明了村民委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这一事实,村民委出具的《证明》又是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金巨坤、龙宏才是否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尚处于待定状态。原告金巨坤、龙宏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对其身份关系确定后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因此,对原告金巨坤、龙宏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王真琴诉请赔偿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受害人金茂涛虽系农村居民的户籍,但其生前于2012年5月14日与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临时居住证、从业资格证可以互相印证其从事非农业工作且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真琴诉请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王真琴主张赔偿丧葬费、伤残赔偿金(实际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损失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性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参照《浙江省(除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2年度统计数据)及赔偿项目计算方法》,确定原告王真琴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2、医疗费705.38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18810元,其主张及计算方式不违反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王真琴因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要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王真琴主张的误工损失2451.94元,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和食宿费,原告王真琴诉请的交通费4774元和食宿费2098元,合计6872元,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只认可其中原告王真琴的机票840元,但处理交通事故及受害人金茂涛的丧葬事宜不可能只由原告王真琴一人前往事故发生地就能办理,对被告方对交通费和食宿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给合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王真琴诉请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真琴因丈夫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损害,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王真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真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50000元。对原告王真琴诉请赔偿的殡仪馆费用4170元,虽然原告客观上支付了该项费用,但该项费用应当列入丧葬费的范围,原告王真琴对该项费的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真琴诉请赔偿的餐饮费2495元,因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真琴以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68467.32元。因本案诉讼前被告赵裕浩已经垫付给原告王真琴10000元,刘晓庆、王东亚已各垫付给原告王真琴5000元,上述三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应当从原告王真琴诉请的损失中扣除,由各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参与向被告赵裕浩、刘晓庆、王东亚分别理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受害人金茂涛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抛落跌地后死亡,其身份已转化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真琴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在鲁H7CXXX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豫NXXXXX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XXXXX号、豫NX75号半挂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上述三保险公司在鲁H7CXXX号、豫NXXXXX号、豫NXXXXX号和豫NX75号共四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王真琴的医疗费705.38元。原告王真琴余下的损失327761.94元,由上述三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确定予以赔偿,其中50%即163880.97元,由被告太保财险徐州支公司在鲁H7CXXX号和鲁HCPXX号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豫NXXXXX号和豫NWXXX号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27761.94元的25%即81940.49元;被告平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XXXXX号牵引车、豫NX75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27761.94元的25%即81940.49元。鉴于本案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损失限额范围内已可足额赔偿原告王真琴的损失,原告王真琴诉请被告赵裕浩、刘传英、刘晓庆、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鲁H7C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医疗费176.34元,在鲁H7CXXX号和鲁HCP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损失163880.97元,三项合计2740XX.31元;(其中被告赵裕浩已垫付的1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扣除后直接向被告赵裕浩理赔)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豫NXXXXX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医疗费176.34元,在豫NXXXXX号和豫NWXXX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损失81940.49元,三项合计192116.83元;(其中被告刘晓庆已垫付的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刘晓庆理赔)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NXXXXX号和豫NX75号机动车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医疗费352.70元,在豫NXXXXX号和豫NX75号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真琴因金茂涛死亡造成的损失81940.49元,三项合计302293.19元;(其中被告王东亚已垫付的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扣除后直接向被告刘晓庆理赔)

四、驳回原告王真琴对被告赵裕浩、刘传英、刘晓庆、王东亚、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金巨坤、龙宏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48元(原告王真琴已预交),由原告王真琴负担3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28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44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陶永鸿

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

人民陪审员  巫裕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德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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