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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夫妻离婚,子女们是否还要尽赡养义务
发布时间:2018-07-12 09:12:1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708 ℃

母亲再婚后,三个未成年的女儿在母亲和继父的共同抚养下长大。后来亲生母亲和继父离了婚,女儿和继父之间也基本断了关系,继父离婚后生活困难,便将三个继女告上了法院,要求其支付一定的赡养费。上海婚姻律师表示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婚姻的解除而自然解除。

再婚夫妻离婚,子女们是否还要尽赡养义务

1980年,王某与张某结婚。当时,王某是初婚,张某带着3个未成年的女儿。王某说,与张某结婚后,他将张某的3个女儿视为己出,抚养她们长大,一直到她们出嫁。在随后的30多年里,一家人感情甚好。2012年,王某与张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之后,前妻和3个女儿与他基本断了联系。此后一段时间内,仅有二女儿看望过他两次,大女儿与三女儿没有看望过他。王某说,他已人到暮年,孤独一人。现今,他无法办理低保,也无法办理五保,经济紧张,没有劳动能力。王某提起诉讼,要求3个女儿每个月探望他一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今后的医疗费由3个女儿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庭审中,王自愿放弃第一条和第三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3个女儿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对此,3个继女各有说法。大女儿说,她生活窘迫,要缴房租、供孩子上学,还有婆婆和妈妈需要赡养。二女儿说,她在外租房居住,有孩子要抚养,还要赡养公公。三女儿表示自己没有固定收入,丈夫每月工资为2000元,有公公婆婆、妈妈需要赡养,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法院综合各种因素最终判决,3个女儿每月支付王某赡养费150元。

沪律网提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关系,是以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的。但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关系,生父母与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后,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并不当然解除。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上海婚姻律师表示:本案中王某将张某的3个女儿抚养长大,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等同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关系。王某作为继父将三个女儿抚养长大,即使王某与张某离婚,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女儿在王某生活困难时仍要承担一定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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