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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离婚制度概述
发布时间:2017-07-07 14:07: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97 ℃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离婚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用法律取代了教会对婚姻的管辖权。婚姻被看做是民事契约,国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权利。但同时也认为对离婚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离婚,不能任意为之。当时的离婚制度,从总体上讲,几乎只有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以后很晚才有了协议离婚。但是,诉讼离婚制度至今仍然是各国解决离婚问题的主要方式。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制度中,曾经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但为时甚短。1816年,法国全面恢复禁止离婚的旧制,到1884年法律再度承认离婚时,就只剩下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了。此种情况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才有所改变。至于英国,直到1857年,制定了一个婚姻事件法,才第一次承认诉讼离婚制度,此后一直保持这种单一的离婚程序状态,并对英美法系产生重大影响。在德国,1900年的民法典,也是将诉讼离婚制度规定为唯一的离婚制度,并延续至今。

  尽管诉讼离婚制度和其他婚姻制度一样,也会因各国社会环境、法律传统、宗教习惯、文化背景等诸多国情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但作为诉讼离婚制度本身,则有其共性的东西存在。这种共性的东西就是:离婚必须以法定条件为判断依据。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对法院的规定,各方都得遵守这一原则。

  离婚诉讼是合并之诉,既要解决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要解决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诸多问题。

  诉讼离婚制度也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进行干预的形式之一,旨在调整公民自己难以调整的婚姻问题。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也叫一方要求离婚或裁判离婚,指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诉讼程序处理离婚纠纷的制度。

  凡属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虽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解,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因而不使用判决结案的方式,但这种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司法行为的结果,且须经过法院确认,制作正式法律文书,所以当属诉讼离婚的内容。

  诉讼离婚有以下几个特点:

  只能由法院受理。

  别的任何机构都无此权力。

  只能由婚姻当事人亲自提起。

  离婚问题与婚姻当事人的身份紧密联系,他人代替不得。

  争议的解决结果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法院的判决。

  这是与协议离婚的一个根本的不同。

  三、诉讼外调解

  调解是我国处理离婚纠纷的重要方式,按其性质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内的调解。

  诉讼外调解——也叫诉前调解,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在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之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由有关部门所进行的调解。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㈠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当然是指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但究竟是法院以外的哪些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社会实际情况看,主要应当是指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群众团体(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基层调解组织(乡镇政府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等)等。

  进行诉讼外调解的好处是,由于上述“有关部门”都是当事人身边的或与当事人联系比较密切的单位,对婚姻当事人的情况以及矛盾都比较了解。由这些单位出面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缓解矛盾,化解纠纷,使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使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的当事人消除对立,促使双方协议离婚。

  既然是调解,就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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