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04月27日
免费咨询热线
133-700-11000
首席律师
上海律师尤辰荣形象照片
  • 姓名:尤辰荣(19年资深律师)      
  • 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手机:133-700-11000      
  • 证号:13101200410268604
  • 机构: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
  • 地址:漕溪北路18号上海实业大厦34楼C座
  • (温馨提示:来访前务必电话预约,否则不予接待)
上海律师尤辰荣个人微信号
陆某诉陆某抚养费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4 ℃

原告陆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

被告陆某,男。

原告陆某与被告陆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2007年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但离婚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母亲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由于离婚到现在,上海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等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物价飞涨,原定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16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生活。至今年9月原告即将入托,教育费用也是不小的数字,而且被告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承担原告的生活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23日至2010年6月22日的生活费,按每月人民币16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192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6月23日起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时止。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和原告母亲张某在2009年5月23日协议离婚后,于2009年6月1日又签订了更改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等,当时说好如果女方(张某)提出抚养权,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但是在2009年6月9日张某又将原告强行抱走,而根本没有与被告商量,根据双方签订的更改协议,原告的抚养权应该归被告而不是张某,因此不应当由张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来起诉抚养费。另外,离婚后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费用是2400元而不是1600元。至于被告的收入问题,被告现在只有某大学的工作和收入是稳定的,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工资被告已有近三年没有领取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在以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名义为其自己谋取不当经济利益,而且离婚协议约定的生活费已经远远超出了上海市的生活水准。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登记结婚,2008年4月3日生育一女即原告。2009年5月23日,张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贴生活费人民币160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6:4承担(父亲60%、母亲40%),至原告学业结束。2009年6月1日,张某与被告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更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婚后生育一女陆某,自2009年6月2日起,暂归男方陆某抚养。期间男方负担全部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抚养费至女儿学业结束。现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生活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目前月收入约为人民币4200元。自2009年6月9日起,原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实际抚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与被告协议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以及生活、教育、医疗费用等均已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之后又签订了更改协议,但原告实际上仍由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抚养,因此被告理应按自愿离婚协议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用(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2400元应当予以抵扣)。关于被告所说的原告抚养权的问题,被告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原告今后抚养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主张的费用远超过原告实际的生活所需,对此,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后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陆某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总计人民币18,400元(以每月人民币1600元为标准计算13个月,并扣除被告陆某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400元);

二、被告陆某应自2010年7月起,按月支付原告陆某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原告陆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对我有帮助?点击【右下角】的菜单里的"分享"按钮分享给你的朋友们吧~
【下一篇】
相关文章:
沪上找律师,就上沪律网~
上海律师咨询热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