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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雪菲与被告白慧星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2 ℃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747号

原告白雪菲,女,5岁。

法定代理人马艳丽,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慧星,男,27岁。

委托代理人余善英(系被告之母),女,53岁。

委托代理人张治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雪菲与被告白慧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洪波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菲的法定代理人马艳丽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白慧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善英、张治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雪菲诉称:原告之母马艳丽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5年5月11日生原告。马艳丽与被告于2008年7月3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马艳丽抚养,放弃男方(即被告)给予抚育费用。马艳丽现无力抚养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支付抚育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抚养费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慧星答辩称:被告已交纳了抚养费,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能力抚养原告。原告起诉的65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实质是不想承担抚养义务。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艳丽与白慧星的离婚证复印件。

2、白慧星与马艳丽的离婚申请协议书。

3、白雪菲的出生医学证明。

被告质证对该三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白慧星与马艳丽的离婚协议书。

3、投资协议。

4、马艳丽与白慧星的结婚证复印件。

5、对白家英的调查笔录。

6、对马新华的调查笔录。

7、对陈晏的调查笔录。

8、重庆市石柱民族中学校的《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不能证明马艳丽拿到了协议上的钱,对证据3是否投资并无证明,证据5、6、7中证明的内容不真实,证据8中只列了被告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证据5、6、7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3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余几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之母马艳丽与被告白慧星于2006年7月12日结婚,双方在婚前(2005年5月11日)生育了原告白雪菲,后马艳丽与白慧星于2008年7月3日在石柱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离婚登记。马艳丽与白慧星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了白雪菲由马艳丽抚养,其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马艳丽全额负责;白慧星有探视权;共同财产全权由马艳丽独得,马艳丽自愿放弃白慧星给予的抚养费用,白慧星自愿废除2006年3月12日同马培君签定的“投资协议”并将原件交给马艳丽等内容。后马艳丽以无力抚养原告白雪菲为由,要求白慧星支付抚养费,双方交涉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马艳丽与白慧星在《离婚申请协议书》中约定白雪菲的生活费、学费、医疗费由马艳丽全额负责,马艳丽自愿放弃白慧星给予的抚养费用。但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父母在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尚未成年,随着年龄的增长,生活费和教育费等费用必然不断增加,其主张要求其父给予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子女的抚养费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确定,加之,马艳丽在与白慧星离婚中已获得了全部共同财产,该财产客观上能对马艳丽抚养白雪菲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本院综合以上情况,确定白慧星每月应给付白雪菲抚养费的数额为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慧星从2010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白雪菲抚养费250元,至原告白雪菲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白雪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白慧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洪波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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