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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问题及解决途径
发布时间:2017-04-22 03:22: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5 ℃

  有些没有登记或结婚证丢失的当事人,以事实婚姻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审判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事实婚姻的认知存在差异。下面,让我们来探讨一下事实婚姻问题及解决途径。

  对于事实婚姻的离婚诉讼,有的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后已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2001年进行修改,但法院仍然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等等。

  无论是1980年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还是2001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全文均未出事实婚姻的用语。但是,出于历史因素和社会客观因素的考量,自上个世纪50年代至今,国务院(包括其下设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包括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并使用了“事实婚姻”这个用语。有关“事实婚姻”的最新也是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仍然体现了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主旨。从该条规定观察,要构成事实婚姻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素:(1)时间要素: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即1994年2月1日前;(2)实质要素: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要求结婚实质要件,包括正反二个方面的结婚实质条件;(3)形式要素: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事实婚姻而言,上述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与事实婚姻相关的离婚起诉,要在案件受理前认真审查,区别对待。一是对符合上述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诉讼按离婚案件受理;二是对不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的离婚请求,首先要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然后根据结果作出相应处理。对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对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虽然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但笔者认为,“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具体处理方式必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予以确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如果具备登记结婚的条件,应按照法律要求登记领取结婚证,让婚姻家庭关系及行为处于法律的保护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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