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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与女 父与子各自“以房养老” 遗产认定惹纠纷
发布时间:2015-11-30 06:30:52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2,380 ℃

简述:一家两套房,一房产权归母与女、另一房归父与子。母女将房屋出售后另买新房登记在女儿名下,突然母亲过世,父子认为房款系遗产,要求法院进行分割。

 

案情:被继承人洪某某与原告何甲系夫妻,其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何乙及何丙。2007年何甲、洪某某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茶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茶陵路房屋),产权登记为洪某某与何丙共有。2012年9月何甲、洪某某同意被告以88万元的价格将茶陵路房屋出售。

两原告认为售房款中的44万元系何甲、洪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2万元应归何甲所有,剩余22万元应由洪某某的继承人继承,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何甲给付售房款293,333元,向原告何乙给付售房款73,333元。

原、被告与洪某某曾于2011年9月20日就茶陵路房屋达成过家庭协议,约定只要洪某某在茶陵路房屋中居住至百年,茶陵路房屋产权就归被告所有,并确认购买茶陵路房屋时价格为42万元,其中洪某某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27万元。同日,原、被告与洪某某就何甲名下的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打浦路房屋)亦达成家庭协议,约定待何甲在打浦路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后,打浦路房屋的产权就归何乙所有。后因茶陵路房屋楼层较高,为方便照顾洪某某,被告与洪某某于2012年9月将茶陵路房屋出售,被告与洪某某以该笔钱款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大木桥路房屋,并将大木桥路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洪某某生前在打浦路房屋和大木桥路房屋中均有居住。洪某某还曾立遗嘱,表示其名下的所有遗产均归被告所有。洪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

 

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与洪某某另签署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父亲何甲现居住在打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售后工房,产权人何甲,等到父亲何甲住到百年后,产权就转让给儿子何乙一个人所有。”何丙曾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打浦路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甲、洪某某、何丙、何乙就打浦桥路房屋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所表明的打浦桥路房屋由何甲、何乙一脉相承的意思明确无误,可以证明何丙已在签订协议时放弃了对打浦桥路房屋的权利主张,何丙要求成为该房屋的共有产权人有违其所作承诺,故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何丙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茶陵路房屋的售房款是否系洪某某的遗产?

 

分析:原、被告与洪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曾签署两份协议,分别对何甲名下的打浦桥路房屋及洪某某具有产权的茶陵路房屋的产权进行了处理。上述两份协议对打浦桥路房屋的产权由何甲、何乙一脉相承、茶陵路房屋产权由洪某某与何丙一脉相承,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洪某某、被告放弃了对打浦桥路房屋的权利,而两原告放弃了对茶陵路房屋的权利,上述两份协议系父母对其二人名下的两套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的安排,两份协议不能割裂来看,现打浦桥路房屋的权利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茶陵路房屋的权利归属亦应按照2011年9月20日协议的意思表示办理,即茶陵路房屋的权利属于洪某某与被告,在洪某某与被告出售茶陵路房屋后,该权利转化为洪某某与被告对茶陵路售房款的权利。截至其死亡时亦未向被告另行主张上述售房款,可以视为洪某某已放弃了对茶陵路房屋售房款的权利,述售房款已非洪某某的遗产而系被告的财产。法院驳回了何甲、何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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