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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抚养权状告孩子父亲
发布时间:2017-06-22 11:22: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87 ℃

  离婚后,吴翠香与一外省男子同居,生下一个男孩。可吴翠香(文中人物均为化名)却发现孩子父亲是有妇之夫。最终,吴翠香带着孩子离开。可是,孩子7岁的时候,吴翠香却将孩子父亲告上法庭,要将孩子交给父亲抚养。

  在认识陈思发之前,吴翠香曾有一段失败的婚姻。2004年,她与陈思发认识,陈思发告诉她,他也离了婚。同病相怜,两人开始来往,并最终同居。原本,吴翠香是想与陈思发回陈思发老家办理结婚登记的,但陈思发总是称工作忙,吴翠香也就信了。同居一年多时间之后,吴翠香于2006年6月在海口生下了一个男孩,陈思发以父亲的身份,给孩子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

  有了孩子,总该结婚了吧!可是,在孩子还没满1岁的时候,吴翠香却发现,陈思发根本就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他还是有妇之夫。被骗成为第三者,2007年上半年,吴翠香带着孩子离开了陈思发。后来,吴翠香一边经营着自己的羊肉店,一边独自抚养孩子。在此期间,她并没有找陈思发要过抚养费。当孩子7岁时,吴翠香却做了一个决定,她想将孩子交给陈思发抚养。陈思发不同意,吴翠香便起诉到法院,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小孩,陈思发的经济条件优越为由,诉请法院判决将孩子判给陈思发抚养。

  陈思发希望孩子继续由吴翠香抚养,他称自己到处打工,居无定所,不利于孩子的抚养教育。同时,孩子继续由吴翠香抚养的话,他每月可以支付抚养费。

  海口美兰法院认为,陈思发作为有配偶者与吴翠香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其行为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虽双方后来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但陈思发的行为亦应予以遣责。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的规定,原、被告作为父母,对孩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孩子未满10岁,一直随母亲生活,而父亲陈思发无固定居所,长期在外务工,吴翠香诉请由陈思发抚养孩子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据此,该院判决孩子继续由吴翠香抚养,陈思发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文章中的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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