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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问题及其他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05 ℃

  未成年人所生的子女该由谁监护呢?监护资格如何认定?下文将为你解答。

  谁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如何判断有监护资格的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一般说来,少女妈妈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离异,或家庭贫困。所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往往成为其自称没有监护能力的理由。

  我国现在的社会救助体系,包括给生活贫困的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社会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很多,但从来没有听说申请低保的家庭都把自己的孩子交给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抚养的。如果婴儿的外祖父母没有想摆脱(甚至遗弃)婴儿的想法,他们完全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就是生活再苦再穷也能把婴儿抚养成人。因此,笔者认为多数少女妈妈的父母不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担当婴儿的监护人,而是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他们真实的想法是,因少女妈妈系遭受性侵犯才怀孕,少女妈妈及其家人有强烈的耻辱感,希望早日摆脱罪恶的阴影,摆脱怀孕的阴影,让少女妈妈和婴儿都有正常人的生活。出于这种心理,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希望婴儿远离他们的生活。

  在婴儿的外祖父母具有监护能力却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即民政部门不能直接担任婴儿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问题的处理方法

  第一种,国内外通行的做法是由未成年妈妈与其监护人共同抚养婴儿,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政府申请救助金。对于未成年母亲应区别对待,对因遭受性侵犯怀孕的未成年母亲,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和救济措施。建议提高对此类家庭的救济金额。

  第二种,由其他人依法收养婴儿,但婴儿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除外。如果婴儿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父母成年前,收养该婴儿的行为无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二条)

  第三种,委托监护。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笔者认为,婴儿的外祖父母作为婴儿和未成年妈妈共同的监护人,可以在征得婴儿生父书面同意后,与愿意抚养婴儿的个人或社会福利院签订委托合同,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他人。合同中可以约定,被委托人经委托人授权,代为抚养婴儿,代为寻找收养婴儿的合适人选,待条件成熟后促成委托人依法将婴儿送养或依法收养婴儿;监护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负担等等。

  婴儿的生母成年后,有经济能力,如果该婴儿未被他人收养,则其有权利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已经被他人收养,则无权主张其对孩子的抚养权。

  福利院也不能直接作为送养人将孩子交他人收养。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而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送养的也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因此,福利院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将孩子送养。

  第四种,在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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