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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责父母为何会失掉监护权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72 ℃

  据报道,11岁女童小玲因遭受生父多次性侵,母亲不闻不问,徐州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小玲父母的监护权,由铜山区民政局接管。据悉,这是我国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也是自2015年1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制定《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以来的第一次“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司法实践。那么,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哪些机构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被监护人的权益又如何保障,国外有哪些值得借鉴的经验呢?

  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难在哪

  未成年人监护被视为家庭内部私事

  其实,在未成年人保护新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之前,我国早有关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相关规定。

  我国于1986年出台,1987年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2006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制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但是,据公开资料显示,直到2014年我国才出现第一份裁定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判决。2014年,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仙民特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裁定撤销了一位母亲对亲生儿子的监护资格,将之移交给村委会。同时,该判决书被收入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

  虽然我国很早就出台了关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法律规定,但是在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司法道路上却一直举步维艰。这与我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语焉不详、缺乏实践操作性是分不开的,因此有人称我国关于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法条为没有牙齿的“僵尸法条”。如,法律条文中的起诉主体“有关人员”、“有关单位”究竟是谁,指的是什么机构?对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标准如何界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由谁承担被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如何免除后顾之忧、具体操作程序是什么?相关法律条文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是社会稳定的基石,然而受制于中国传统文化思想的影响,未成年人监护往往被视为家庭内部的私事,外人不好干涉。此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系列行为往往发生在比较隐蔽的空间,很难被人发现,加之相关部门的介入较少,调查取证难,职责划分不明确,后续保障较少等诸多因素,造成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却得不到应有保护的现状,成为一项棘手的社会难题。

  新规与撤销监护权第一案

  最高法等《意见》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近年来,虐童案、吸毒母亲饿死女童案、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性侵子女等案件不断见诸报端、网络,严重刺痛了民众的神经,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让我们看到对未成年人的伤害不仅仅发生在外部,也可能发生在家庭内部至亲之间,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同时,也让我们看到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切实有效保护,急需国家相关法律的跟进和完善。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加强未成年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工作,确保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制定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该《意见》使得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案件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四种单位与人员有资格提出

  《意见》第27条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在本案中,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为区民政部门,属于《意见》第27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撤销监护人资格

  七种情形行为人不宜担任监护人

  《意见》第35条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玲生父对其实施了性侵害犯罪,并进行长期虐待、暴力伤害,严重伤害其权益,依照相关法律,其生父监护资格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其生母,在小玲被生父带走的8年时间里,从未看望、照顾过小玲且音讯全无,亦从未承担过抚养费用,且在被告知小玲被生父侵害后的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仍以没有抚养能力为由拒绝抚养,导致了小玲的流离失所、生活无着,因此二人均不宜再担任小玲的监护人。

  撤销监护资格后被监护人权益保障

  《意见》有详细可操作规定

  根据《意见》精神,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始终坚持“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充分尊重未成年人意愿;始终坚持部门间衔接配合原则,公安、民政、检察院、法院要明确职责及工作衔接方式,同时坚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原则。此外,《意见》还对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报告和处置”、“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等内容作了详细的可操作规定。

  在本案中,经法庭调查,小玲生父的父母早年去世,且无兄弟姐妹,生母的父母、弟弟、妹妹等亲属、村委会均不愿意抚养小玲。虽小玲的临时照料人张女士表示愿意抚养小玲,但是主审法官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不仅仅是吃饱穿暖,而且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弥补小玲受到的伤害,张女士承担监护职责会面临困难和问题,因此作为“兜底部门”的民政局应该获得小玲的监护权,并且从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出发,由民政局获得监护权,更有益于小玲生存权、受教育权、医疗保障等权利的实现,更利于小玲的身心健康。同时,民政局与张女士签订了一份《助养协议》,将小玲放在临时照料人张女士家里由其进行照料。

  此外,为了保护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意见》对未成年人的判后安置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如第41条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中止6个月内,未成年人及其现任监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第42条规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应继续负担未成年人的抚养费用和因监护侵害行为产生的各项费用;第43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社会救助和相关保障范围,等等。

  精细化立体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香港和其他国家的可借鉴经验

  虽然《意见》的出台使得我国关于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在真正保证未成年人得到妥善监护照料,权益得到真正保护方面,我国无疑正处于起步阶段,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香港地区和其他国家的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相关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实行零容忍和精细化立法保护。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容忍度往往是很低的。许多我们认为是小事、家务事的行为,统统都有可能上升到刑法的高度处理。如美国许多州法律规定,如果将儿童单独留在汽车中,自己下车去办事,就有可能涉嫌构成“忽视照管儿童罪”,弄不好就要去坐牢;如父母给儿童品尝酒精饮料,如被发现也大都会以“虐待儿童罪”被起诉。且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立法十分精细,基本涵盖了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可能遇到的所有伤害。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加快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细化立法,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值得借鉴。

  举报人员的范围扩大,公权力部门及时介入。2004年日本对其2000年公布并实施的《虐待儿童防止法》进行了修改,将“如果发现有虐待的必须举报”修改为“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在美国,对虐童等行为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医生、老师、警察、邻居等遇到相关情况都有法定的举报义务,并且在接到举报后,警方必须出警,必须依法进行调查确认。

  完善的社会救助体系。在我国香港,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社会福利署会有针对性地购买服务,如热线电话服务、幼儿服务、学校社会工作服务等,以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此外香港地区还有大量从事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社会组织。在我国,如何构建完善的社会救助网络,需要相关部门的联动配合,也需要大量社会组织的出现和广泛参与。

  每个孩子都是契约社会中独立的个体,都有免于恐惧的自由,免于受到伤害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监护的保护需要社会观念的转变,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更需要相关部门的积极作为和密切配合。我们相信伴随着《意见》的进一步实施和国家保护未成年人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在未成年人监护保护和其他权益保护方面将会更加有力,更加符合我们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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