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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探望权执行不再尴尬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1,015 ℃

实现以孩子利益至上

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原系夫妻,1992年7月生下儿子。2004年12月1日,双方在静安区法院调解离婚。该院(2004)静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孩子随施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按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元。诉讼中,原告王某称,今年1月起被告拒绝其探望儿子。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每月允许原告探望儿子四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每星期五下午至星期日晚上由原告到被告家中接送孩子。而被告施某则称,同意原告看望儿子,但只能每月两次,星期五下午至星期六晚上由原告到句容路某号接送。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探望儿子,是其应有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具体探望方式与时间,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及便于原告与孩子的感情沟通出发予以确定。考虑到该儿子双休日还要上课和复习功课,法院认为每月所有(四次)的周末都跟原告过,不利于儿子读书和被告辅导功课。据此,判决如下原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的第二、第四周的星期五19时到施某家中接孩子,星期六晚上由原告负责送回。被告施某应予协助。

原告周某与被告冯某调解离婚,双方之女随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对孩子的探望权,经法院判决原告可每月探望其女一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曾三次申请执行,执行中均因6岁孩子不愿见母亲未果,但原告表示其仍将每月申请执行。对此,法院裁定中止了执行。虽然探望权是父母的权利,但由于是否愿意接受探望也是孩子的权利,故应尊重孩子的意愿。如强行未成年人接受探望,势必影响其身心健康。因此,本案被探望人既已表示不愿接受探望,探望权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应受限制,直到被探望人表示愿意接受探望时,其申请执行的权利才可恢复。

人文处理,和谐当事人间的关系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陆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被告于去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经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认定为无行为能力。被告以原告系精神病人,探望子女可能损害子女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原告探望,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遂起诉,要求取得探望子女权。对此,该院认为,婚姻法的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应视情况区别处理。对于病情较重的精神病人,准许其探望子女既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对其自身也失去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性,应当中止其探望子女。而对于病情较轻的精神病人,其作为父母,有关心、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子女,也有获得父爱和母爱的权利,不能因父母是精神病人而剥夺父母子女间感情交流的需要。根据这种人文思路,本着和谐双方当事人关系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经过反复做当事人工作,促使双方最终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父母陪同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两周一次在被告家中探望子女,原告则撤回诉讼。

日前,杨浦区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的探望权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以离婚后被告束某从未探望过儿子为由,要求法院以判决形式将被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地点、形式固定下来。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想探望儿子。此案究竟如何处理,法院从未遇到过,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权作为权利,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故法院不能判决权利人行使权利。然而,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抚养、教育子女的方式内容中也包括探望子女。故探望子女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为了保障子女健康成长而为父母设置的义务,父母不能随意放弃。面对这些“尴尬”,该院的法官从实际解决问题出发,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晓之以法、动之以情。最终,亲情最终融化了被告心中的“疙瘩”,答应经常来探望儿子,原告因此也撤回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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