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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父母的探望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6 ℃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离婚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夫妻之间感情破裂或发生其他矛盾协议离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现在比比皆是。可是对于有子女的夫妻离婚后,父或母一方行使探望权问题也成为当今的一大社会问题。

  探望权,是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的联系、会面、交流等权利。2001年新修订的我国《婚姻法》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新的实体规定,首次写入我国的婚姻法律之中。该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利。”

  离婚案件中,一般法院会判决另一方在每个月有1至2天的探望时间,很多当事人在离婚后,希望能在寒假、暑假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若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身体健康,无不良嗜好,经济上允许,有住宿条件,对于增进父或母对子女的感情、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都是有很大的益处的。由于离婚后涉及探视、抚养权变更等问题,可能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较多的争议。比如,在是否可以带子女到其住所地之外的地域行使探望权、是否可以在平时和子女通电话、通信等。这些看似简单问题,但子女的父或母在离婚后往往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内容规定的也极为简单,只有第18条的规定,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我认为可以从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丰富和完善监护职责的具体内容,比如,在人身方面,增加被监护人住所、健康保持、监护人的惩戒、监护人的教育等内容。

  《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地规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形:(1)探望权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疾病,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3)探望权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的;(4)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严重恶化,子女坚决拒绝探望的;(5)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实体权利,有关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并非是对权利的实质性处分,只是暂时性地加以限制。享有探望权的父或母提出恢复探望权的请求的,应当举证证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情形完全消失。提出恢复行使探望权的,应为享有探望权的、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权的恢复直接涉及探望权人能否继续探望子女,权利人是否提出申请应由其自主决定,无需他人干涉。

  探望权的中止仅是暂时停止行使探望子女的权利,并非完全剥夺、消灭。待中止的事由消灭后,还应依法恢复,其恢复的前提是中止探望的事由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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