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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探视权与监护权不会因离婚协议而消失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15 ℃

  在农村,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增大,以及人们对婚姻态度更加开放包容,越来越多的夫妻在情感破裂后选择离婚。在不少离婚案件中,往往还伴随着一份写满“权利义务”的离婚协议,子女的命运也被这张协议紧密牵连。“你们不要我了吗?”在法庭上稚嫩的声音道出了孩子的担心,也拷问着父母的心:这纸协议真的能隔断血浓于水的亲情?

  探视权

  不能约定排除和私自放弃

  案例:

  见到王女士的时候,这个略显紧张的农村妇女正在假日陪着女儿童童放风筝。谈起那场失败的婚姻和那份荒唐的“探视权买卖协议”,王女士满是悔意。

  王女士与张某是怀柔某村居民。俩人于2010年3月结婚。婚后张某去浙江经商,王女士在家中操持家务。2012年4月,他们的女儿童童出生并由王女士与张某父母共同抚养。此后,张某生意越做越大,双方的分歧也日渐增多,最后发展到双方家族多次在村内发生争吵的地步。最终,2014年4月双方以性格不合为由协议离婚。

  离婚时,双方对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配作出约定:双方婚后在县城所购置一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张某一次性给付王女士30万元。孩子由张某父母抚养,以后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

  然而,当平日悉心照料的女儿突然从自己的生活中消失且不得相见时,王女士才发现所有的金钱也无法弥补亲情的缺失。思女心切的王女士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该合同,确认自己的探视权。

  点评:

  本案裁判的关键是探视权是否可以约定排除。一般来说,自然人对于自身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对于自愿放弃个人权利的行为,法律不会轻易加以干涉。但对于探视权这种具有人身属性的权利来说,一方轻易地放弃自身权利必然会对事件的“第三方”产生重要影响。本案中的“第三方”就是无辜的童童。所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双方协议中看似王女士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其实却变相地剥夺放弃了自己子女的权利。

  从实体法上来看,这种权利的放弃也不能被法律所允许。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条属于法定强制性条款,既不能约定排除,也不能私自放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婚姻当事人利用其在家庭中的优势地位,剥夺、限制另一方的探视权利,制定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矛盾的条款。这种做法应属无效行为。

  监护权

  利于孩子成长可以约定转移

  案例:

  法官再次看到董某的时候,这个在法庭上哭哭啼啼的小女孩已经明显成熟了不少。董某表示,自己不憎恨父亲,但自己在舅舅家过得很开心,希望远在山东的父亲不要担心。董某的经历,要从十多年前的一场婚姻开始说起:

  家住怀柔的朱某在2000年时认识了从山东来京打工的董某化。双方于2001年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董某。婚后,性格上的不合导致双方之间争吵不断。2008年,在深思熟虑后,双方协议离婚。

  根据协议约定,7岁的董某随母亲朱某生活,由母亲朱某负责董某的日常起居。离婚后,董某化回山东老家靠做零工生活,而朱某将女儿放在哥哥朱某磊处寄养。董某与朱某磊夫妇相处十分融洽,朱某磊甚至出钱将董某送入当地最好的学校读书,而懂事可爱的董某也给朱某磊家庭带来了无数的欢笑。

  半年后,朱某与黄某再婚。婚后,朱某虽然将董某接回家中抚养,但是朱某磊夫妇基本上隔天就会带着东西前来看望董某。2013年10月5日,朱某在单位工作时因公去世。闻讯而来的董某化与黄某、朱某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孩子的舅舅朱某磊作为监护人抚养董某,照顾其生活。后来,朱某磊得到了朱某单位给予的抚恤金和同事募捐获得的捐款共计22万元。此时,董某化又以签订协议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对其女董某的监护权。

  经审理,法院驳回了董某化的诉讼请求。

  点评:

  依据我国法律,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不能放弃和剥夺。为了防范某些无良父母不愿意抚养子女而将监护责任非法转移,《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父母去世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其他特定人群才可以担任监护人。本案中的董某化正是以此为依据希望要回女儿的监护权。实际上,在父母一方健在的情况下,由父母一方抚养既符合社会传统观念,也是现阶段司法判决中的主流。

  但本案的情况却有些特殊。法官调查后发现,董某与舅舅朱某磊一家感情十分深厚。而董某父亲远走山东,对董某亲情照顾缺失,父女俩沟通交流不多,双方间的感情也十分淡薄。在法庭上甚至出现了董某坚决不愿与父亲交流的情况。另外,法官通过当地派出所了解到,董某化在当地以打零工为生,工作时间和地点都不固定,多数时间居无定所,家中还有病重的母亲需要照看。

  从现实情况来看,如果董某化将董某带到山东,难以保障孩子未来成长的基本条件。从理性上来说,孩子交给舅舅朱某磊代为监护照看,明显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

  在监护权行使过程中,要受到“有利于被监护人生活成长”这一立法原则的制约。本案中对比董某化和朱某磊的监护条件和意愿后可以发现,舅舅朱某磊对董某发展更有益,更符合“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的裁判主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由此可见,法律认可了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由谁实施监护的行为。在有利于未成年人生活成长的前提下,有条件的监护人可以在法律范围内,将监护行为进行委托、转移。

  在自身意思真实全面表达、更有益于未成年子女生活成长的条件下,法官最终认可了三方之间关于监护权转移的约定。拿到判决后,朱某磊也明确表示,自己不会也无法否定董某和董某化之间的血肉联系。作为亲生父亲,董某化可以随时过来看望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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