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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陈*因抚养费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3 09:03:00作者: 上海律师网浏览量:990 ℃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一鸣,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学前幼儿园学生,住蓝天小区48号楼1单元3楼东。

  法定代理人:雷斌(上诉人雷一鸣之父),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电力管理总公司管理警中队职员,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能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萍,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运输一分公司工人,住胜利油田九分场创业小区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陈本贵(上诉人陈萍之父),男,1948年7月3日出生,胜利油田管理局工程运输一分公司内退工人,住胜利油田九分场创业小区1号楼3单元3楼西户。

  上诉人雷一鸣、陈萍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一鸣的法定代理人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能智,上诉人陈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本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雷斌与被告于2003年6月18日经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雷一鸣随雷斌生活,抚养费由雷斌自行负担。被告于2000年3月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症。被告2003年12月实发工资为1270.70元,2003年月平均工资为1017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被告主张月收入不能支付自费的药费,提供的药费单据只有一张自付金额为106.50元的药费,发生在 2004年2月4日原告起诉前,其余均是起诉后的药费,且被告提供的药费单据无处方笺相印证,不能证实是用于被告治疗支出。原告提供被告正常上班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精神卫生康复科证明,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原、被告相互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原告所在幼儿园证明因对同一事项证明的数额不一致,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雷斌出租房屋的证言,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雷斌月收入的证明,雷斌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自付药费为1500元,所以不能充分说明其无能力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现在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原告请求的抚养费可以低于有关标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萍自2004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雷一鸣抚养费 1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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